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成都医疗保险办理手续是什么样的,以及成都医保个人缴费流程对应的知识点,文章可能有点长,但是希望大家可以阅读完,增长自己的知识,最重要的是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可以解决了您的问题,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1、成都医保办理如果是当地户籍,那么可以直接携带身份证和户口簿到社保局,这样可以办理个人的医疗保险手续。缴费可以通过四川省电子税务局官网来进行办理,进入到官网中,选择“社保参保人”-“身份证”,然后按照法规来填写好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和相关呢绒,然后输入手机号码之后登录即可。一定要先到社保局办理好缴费登记,然后线上去进行业务办理。
2、如果不只是想要自己交医疗保险,还是希望能够继续享受到职工社保的待遇,那么也可以通过代理机构挂靠社保,这样就可以继续交五险的费用。而且很多人只是暂时离职待业,之后肯定还是要找到工作单位,然后由单位交社保费用,那么也可以代缴社保交五险一金,避免中断缴费带来的影响。
1.先进行病种认定,认定后3个月内不得再向其他认定机构提出认定。
2.只能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治疗医院,每3个月办理一次审核,一个审核期内申请的病种不得超过5种,审核期内不能更改医院,在非定点医院发生的费用自理。
3.市门特治疗方案申请办理后,请在门诊缴费窗口缴纳预交费,申请期内无特殊原因不得退回。
4.中途治疗、用药发生变化,在门诊专科医生处变更方案,再回门诊医保窗口审核、提交,审核后方才生效。
5.每次治疗及开药需在门诊缴费窗口记账,否则不予报销,审核期间发生的核定的相关费用纳入报销,审核期外的费用自理。
6.一次开药量不能超过15天,超出部分自理(特殊情况除外)。
7.参保人员住院期间不能申请门诊特殊疾病,若申请期内中途住院,产生的门诊特殊疾病费用不得与住院费用重复。
1、为了合理利用医疗资源,制定了医疗保险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3、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4、第二条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5、(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6、(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7、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8、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9、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10、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11、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12、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13、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14、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15、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16、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征收机关按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人数和金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规定数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由征收机关据实结算。
17、第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征收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18、第十三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工资总额的构成,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用人单位不得以为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为由而降低其工资标准。
19、第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实行年检制度。凡未经征收机关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检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手续。用人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先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终结书。
20、第十五条从业人员退休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所在单位也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21、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以及因其他原因终止的,或改制减员达2/3以上的,其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10年的,应当交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基金补偿金按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75周岁的年数乘以同期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医疗费的标准计算,从清算后变现的资产中一次性缴纳,确无能力缴纳的,其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2、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受让的单位负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3、第十八条本条例实施前的医疗费欠帐,仍由原渠道解决。
24、第十九条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25-35%用于建立退休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个人帐户,具体分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顾年长者原则制定;所余资金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25、第二十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全部用于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不得挪作他用。
26、第二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应得利息分别计算和划入。
27、第二十二条个人帐户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超支不补,节余滚存使用。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继承。
28、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其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增加个人帐户资金。
29、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档案,发给基本医疗保险证件。
30、第二十五条迁离本省或者在本省内流动的,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转移使用;无法转移的,应当退还本人。划入统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归原统筹单位全体参保人员所有,不予转移,也不退还。
31、第二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和审定。
32、第二十七条依照本条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33、第二十八条个人帐户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医疗费;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由本人自负。
34、第二十九条严重疾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35、(一)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9%-11%。
36、(二)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3-5倍。
37、(三)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负担一定比例。对退休人员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严重疾病的范围,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标准,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的分担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38、第三十条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39、第三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乙类目录的药品,其个人自付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40、第三十二条霍乱、鼠疫等甲类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全部支付。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人民政府拨专款解决。
41、第三十三条国家公务员及符合规定的其他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医疗补助。为解决前款规定以外人员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问题,省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实施补充医疗保险。
42、第三十四条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年满50岁,且按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不足5年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满1年后,方能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待遇。
43、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上款所称视同缴费年限,指本条例施行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
44、第三十六条本条例修订施行后退休的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退休后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按本条例规定执行。从业人员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未达到前款规定的,缴费年限每少1年,其退休后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规定的待遇标准上相应降低5%。
45、第三十七条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10年的,退休后原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影响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10年,退休后原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46、第三十八条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因酗酒、自杀自残、违法犯罪等支出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等支出的医疗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47、第三十九条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异地医疗机构治疗,退休人员在异地居住1年以上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执行。
48、第四十条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依照本条例执行。
49、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
50、第四十一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计划、经贸、财政、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计划、财政、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使用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其费用统筹基金不得支付。
51、第四十二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管理办法。劳动保障、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实行动态管理。
52、第四十三条劳动保障、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办法,按中西医并举,社区、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参保人员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向参保人员公布。
53、第四十四条病人使用个人帐户时,可以在任何一个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医疗费用按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的,病人应当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54、第四十五条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根据总量控制原则,可以实行总额预付制结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数量、质量及参保人员合法医疗权益保障情况,对预付的统筹基金数量进行调控。
55、第四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医药卫生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参保人员的合法医疗权益。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向病人告知有关医疗服务及收费明细情况。
56、第四十七条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劳动保障和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财政等部门制定和修订,并报省政府批准。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价格,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药品定价的规定。违反基本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各帐户不支付超标准的医疗费。
1.先进行病种认定,认定后3个月内不得再向其他认定机构提出认定。
2.只能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治疗医院,每3个月办理一次审核,一个审核期内申请的病种不得超过5种,审核期内不能更改医院,在非定点医院发生的费用自理。
3.市门特治疗方案申请办理后,请在门诊缴费窗口缴纳预交费,申请期内无特殊原因不得退回。
4.中途治疗、用药发生变化,在门诊专科医生处变更方案,再回门诊医保窗口审核、提交,审核后方才生效。
5.每次治疗及开药需在门诊缴费窗口记账,否则不予报销,审核期间发生的核定的相关费用纳入报销,审核期外的费用自理。
6.一次开药量不能超过15天,超出部分自理(特殊情况除外)。
7.参保人员住院期间不能申请门诊特殊疾病,若申请期内中途住院,产生的门诊特殊疾病费用不得与住院费用重复。
一、办理条件: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包括:1、患十二种慢性病:糖尿病、高血压(Ⅱ、Ⅲ期)、慢性肝炎(甲肝除外)、恶性肿瘤、冠心病、帕金林氏病、脑中风后遗症(含脑梗塞、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慢性支气管炎(含支气管哮喘)、慢性肾炎(含肾功能不全)、类风湿性关节炎、系统性红斑疮、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2、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4万元以上的医疗费用。
(1)十二种慢性病门诊自负超过800元,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70%,最高支付限额2500元;70岁以上自负超过600元,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80%,最高支付限额3000元。
(2)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4万元以上部分,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90%,最高支付限额为16万元。
补充医疗门诊十二种慢性病应提供的资料: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卡(IC卡),医疗保险病历证,个人帐户用完后自负的门诊医疗费用的电脑结算票据和费用清单,市级医院主治医师以上医生出具的、并经医务科盖章的疾病证明,70岁以上者需提供本人身份证。
1、一、长期驻外参保人员申报异地就医所需材料
2、(一)《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申报表》;
3、(二)驻外分支机构的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须加盖单位公章);无驻外分支机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的单位应提供书面情况说明和异地购房合同、租房、租柜协议复印件(须加盖单位公章)等辅助证明材料;
4、(三)属劳务派遣性质的单位,派遣方与用工方签订的派遣协议中明确了工作地点的,应提供派遣协议复印件(须加盖单位公章),没有明确工作地点的,应由用工方出具异地工作的书面证明(须加盖单位公章)。
5、二、退休人员申报异地就医所需材料
6、(一)《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申报表》;
7、(二)非本市户籍退休人员,应提供下列任一证明材料:异地的户籍复印件、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长住证明原件、暂住证复印件;本市户籍退休人员,应提供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长住证明原件或暂住证复印件;
8、(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出具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9、三、大、中型企业为职工申报异地就医所需材料
10、(一)《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申报名册表》(须加盖单位公章);
11、(二)单位驻外工程施工情况说明或其他有效证明材料复印件(须加盖单位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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