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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非机动车、燃油助力车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以及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非机动车。
本办法所称的燃油助力车,是指发动机排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燃油二轮车辆。
第三条凡在本市道路上行驶、停放非机动车、燃油助力车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实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非机动车、燃油助力车交通管理工作。
市容、市政公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办法,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应当经申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七条残疾人申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持有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证;
(三)持有购车发票和车辆合格证明。
第八条申领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牌证,必须凭购车发票和有关身份证明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非机动车牌证的申领、换(补)领、过户,申请人凭本车牌证和交易发票或者其他合法凭证,按申领非机动车牌证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非机动车牌证遗失或者损坏的,可以到原发牌证机关按有关规定补(换)领或者重新申领牌证。
第十条非机动车装载、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登记的非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十二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或者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不得搭载人员;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准载人。残疾人随身携带物品的长度前、后不准超过车箱板,宽度不准超过车身,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5米;
(四)电动自行车装载物品重量不准超过30公斤,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不准超出车身,宽度不准超出车把;
(五)非机动车不准擅自安装棚架、边斗、机械动力等附加装置。
第十一条下列人员不得驾驶非机动车:
(一)丧失必要驾驶能力的(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除外);
(二)未满十二周岁的不得驾驶自行车;
(三)未满十六周岁的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十二条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服从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遵守各行其道的原则,因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临时借用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
(三)通过路口遇到停止信号时,直行和左转弯车辆不得越过停止线,不得驶入右转弯专用道。未设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四)推行时应当紧靠车行道右侧,不准在道路上滞留;
(五)通过设有危险标志的路段时,应当下车推行;
(九)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在非机动车道行驶;
(十)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第十三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人必须持有行驶证、准驾证、残疾证。
非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十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逐步淘汰燃油助力车。对已核发牌证的燃油助力车报废和使用期限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无牌无证的燃油助力车不得上路行驶。
悬挂非本市籍号牌的燃油助力车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驶。
悬挂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号牌的燃油助力车,应当在上述区域内行驶。
第十六条驾驶燃油助力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须年满十六周岁,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及生理缺陷;
(三)号牌应当固定安装在车身前后明显位置;
(五)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六)不得在市区禁鸣区域内鸣喇叭;
(七)不得驾驶制动器失灵等安全设施不全的助力车;
(八)不得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九)夜间行驶应当使用夜行灯;
(十)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第十七条非机动车、燃油助力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八条盲道、人行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任何人和组织不得占用、损毁盲道及设施,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占用人行道。
第十九条大中型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增建专用停车场(库、点)。
单位内部无条件配建、增建非机动车专用停车场(库、点)的,可与就近单位商请提供场地停放或者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停放点及其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对禁止停放车辆的地点应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停放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将车辆移至不影响交通的地方停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6年10月18日颁布的《南京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办法》和2002年5月30日颁布的《南京市助力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国家<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4条: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第三十二条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污染,排放的油烟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居民住宅楼的底层不再安排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不得将居民住宅楼中的住宅用作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
现有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污染扰民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停业。
(2)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底层和住宅楼内设立产生油烟、异味污染的饮食业经营场所;
(3)炉灶必须使用燃气或电能等清洁燃料,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锅炉也须使用燃气或电能等清洁燃料;
(4)必须设置收集处理油烟、异味的装置,并通过专门的烟囱排放,专用烟囱的高度应高于周围20米内的居民建筑;
(5)安装空调器、排风装置产生噪声和热污染的,应采取措施进行防治;空调器、排风装置不得设置在居民窗户附近,在商业区步行街和主要街道两侧不得直接朝向人行便道。在运营过程中产生噪声的须采取降噪、隔声措施,达到当地固定噪声源厂界噪声标准;
(6)废水应经隔油或残渣过滤措施处理后排入市政管网;周围无市政管网的,应将废水处理达到相应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残渣、废物,不得排入下水道。
随着区域经济发展,产业结构调整,西城区第三产业的比例不断加大,餐饮业数量逐年增多,餐饮含油脂污水排放量逐渐增大。为进一步加强对餐饮业油脂污水排放量的管理,使含油脂污水的处理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市场化,杜绝地沟油非法回收再用,防止市政管线堵塞,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日前,西城区市政管委与区环保局联合向驻区单位发出《关于加强治理餐饮含油脂污水排放管理的通知》,要求驻区餐饮业和单位食堂:1、自觉遵守环保有关法律、法规,提高资源利用率,减少污染物排放;2、安装有效的油污分离设施,按照设计要求定期由有资质的专业回收企业对分离出的油污进行回收再利用;3、按通知要求,安排自查,及时进行整改。
区市政管委、环保局将按有关法规要求对餐饮业和单位食堂进行全面检查,对未按规定安装有效的油污分离设施,导致超标排放的餐饮企业依法进行处罚,并记入西城区企业信用信息警示信息系统,予以通告。
3.在《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中,明确了餐饮业的环保要求,要求餐饮业经营者须遵守以下规定:
必须使用清洁能源,油烟不得排入下水管道;应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排放污染物超标的应委托污染治理专业运营单位维护运行;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烟道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生活和工作环境。
草案同时提出,凡是违反这些规定的将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近年来,随着上海城市化进程的持续推进和产业结构的不断调整,各类生产型企业特别是污染企业相继搬离城区,第三产业得到了迅猛发展,兴建了大量的宾馆、餐厅、游乐场所、大型购物中心及标准化菜市场等带餐饮的服务设施,这在繁荣社会经济、丰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拓宽就业面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其排放的含油废水、油烟、噪声等对周边局部环境确实产生了一定的影响,餐饮娱乐等服务业已逐渐成为城区除生活污染源以外的主要污染源,由其引发的污染纠纷问题也日益突出。
1、对南京市的摩托车牌照俗称大牌是不禁行的,禁行的是大牌以外的摩托车,通通不准进入市区。主要包括玄武区,鼓楼区,西霞区,秦淮区,建邺区,含南京长江大桥。
2、南京郊区牌照可以行驶的区域包括六合,浦口,江宁,高淳,溧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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