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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2、(2004年1月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3、第一条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4、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5、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的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由,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6、第三条工会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法律法规和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7、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都应支持工会开展工作。
8、工会应当提高工作人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知识水平,依法治会,依法维权。
9、第四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10、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等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
11、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
12、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13、第五条工会教育和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经营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和法律素质,组织职工进行科学文化和技术业务培训,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14、第六条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任何组织不得直接委派。
15、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16、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17、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18、新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在筹建时,应当筹建工会。
19、职工人数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和社区可以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组织。
20、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21、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将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归属其他部门。
22、第八条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23、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的,经地方总工会审核登记后,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24、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
25、第九条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26、经费审查委员会向同级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定期报告工作;在大会闭会期间,向同级工会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27、第十条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可以设女职工委员。
28、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工会中女性主席或副主席兼任;如工会中无女性主席或副主席,可在女职工委员会中选配一人担任主任。
29、第十一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副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按不低于本单位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
30、各级地方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的待遇,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按照其所在单位副职和中层正职配备,享受相应的政治、经济待遇。其他各类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待遇比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待遇执行。
31、工会主席、副主席及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在任期内一般不应变动。个别确需变动的,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32、工会主席缺额,应自缺额之日起三个月内补选。
33、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34、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以及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35、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
36、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予以确认。
37、第十四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38、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的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39、第十五条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董事会中应当有不低于董事人数四分之一的职工代表。
40、公司制企业监事会中应当有不低于监事人数三分之一的职工代表。
41、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工会委员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选举产生。
42、第十六条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充分表达职工的意愿,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工作,接受监督;对不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予以罢免、撤换。
43、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任期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作不利其履行职责的岗位变动。
44、第十七条上级工会应当支持和帮助下级工会开展工作,维护下级工会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45、上级工会有权派出代表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纠正。
46、第十八条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拟订劳动合同条款时,应听取工会的意见。
47、第十九条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建立平等协商制度,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以及职业培训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集体合同草案。
48、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工资协议草案。
49、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报地方总工会。劳动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50、区域性、行业性工会可以组织职工、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就前款事项签订区域性或行业性的集体合同。
51、第二十条代表职工一方参加集体合同、工资协议协商的职工代表在本人劳动合同期限内,单位不得违法解除或变更其劳动合同。在担任协商代表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单位应当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至协商代表期满。但本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52、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53、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54、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55、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其交涉,要求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56、(一)不签订、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
57、(二)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
58、(三)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或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59、(四)超出国家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60、(五)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61、(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62、(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63、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非法扣留职工合法证件、强迫职工交纳风险抵押金、保证金以及对职工非法搜身、侮辱、虐待、体罚等侵害职工人身权的情况时,工会有权予以制止,要求纠正;情节严重的,工会有权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提起诉讼。
64、第二十四条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依法调解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本单位工会委员会。
65、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审理重大案件时,应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审理一般案件,可安排工会劳动争议兼职仲裁员参加。
66、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设立主要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依法维护工会组织和广大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
67、第二十六条工会应当协助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下岗职工再就业和困难职工帮扶工作,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工作,开展职工互助互济等活动。
68、职工享有疗养和休养的权利,各级工会及有关单位应做好职工疗养、休养工作。
69、第二十七条工会应当尊重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遵守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维护企业信誉,保守商业秘密;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文娱、体育活动。
70、第二十八条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71、第二十九条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72、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73、第三十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职工、工会权益中的重要事项以及有关问题。
74、政府有关部门与同级产业工会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75、第三十一条地方国家机关组织起草或者修改法规、规章和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组织监督检查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时,可以吸收工会参加。
76、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后,再做出决定。
77、第三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78、第三十三条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79、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会议制度。
80、三方应当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就劳动规章、政策的制定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重要问题进行研究、分析,协商解决涉及劳动关系的各项重大问题。
81、三方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组织贯彻实施。
82、第三十五条工会会员按月缴纳会费,会费标准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83、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经费。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规定计算。
84、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由财政拨款的,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季度划拨。具体划拨方式由各级总工会与同级财政部门商定。
85、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
86、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逾期拨缴或者未足额拨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并按日加收逾期拨缴或者未足额拨缴工会经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87、第三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8、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相应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89、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可以每年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90、第三十八条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在当地金融机构开设独立的经费帐户。
91、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92、工会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工会经费的上解和使用按上级工会规定执行,接受同级和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审查和监督。
93、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94、第三十九条工会主席任期届满或者在任期内离任的,工会应当按照规定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95、第四十条工会财产由工会实行独立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不得非法注销工会依法设立的银行帐户;不得将工会的财产、经费作为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
96、工会所属的工人文化宫、俱乐部、职工学校、疗养院等不动产确因城市规划需易地重建的,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保证迁建所需土地和资金补偿。
97、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98、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所属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参加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
99、第四十二条工会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侵犯工会合法权益或者职工劳动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采取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等措施予以处理;工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00、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1、(一)符合组建工会条件而不依法组建的;
102、(二)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组织、参加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103、(三)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
104、(四)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的。
105、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6、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107、(一)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将工会组织及其机构归属于其他部门的;
108、(二)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109、(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110、(四)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111、第四十五条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或者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本人不愿恢复工作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并给予本人上年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112、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侵占、挪用、私分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以及将工会财产、经费作为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的,工会有权向政府有关部门及司法机关提出限期纠正的建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113、第四十七条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4、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细则》、《安徽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安徽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同时废止。
1、(2020年7月3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第一条为了促进家庭教育发展,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增进家庭幸福、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3、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组织实施、指导服务等活动。
4、本条例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有监护能力的家庭成员通过言传身教和生活实践,对未成年人进行的正面教育、引导和积极影响。
5、第三条家庭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和培育优良家风,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家庭教育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实行政府主导、家庭实施、学校指导、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6、第四条促进家庭教育发展是政府、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为家庭教育工作提供支持。
7、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家庭教育工作专项规划,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家庭教育工作,统筹保障家庭教育促进工作相关经费。
8、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家庭教育工作。妇女联合会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推进本行政区域的家庭教育工作,协调社会资源支持服务家庭教育。民政、公安、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与家庭教育有关的工作。
9、第七条对在家庭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10、第八条每年5月15日国际家庭日所在周为本省家庭教育宣传周。
11、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在家庭教育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建立健全部门联动机制,协调解决家庭教育发展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庭教育发展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辖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开展家庭教育有关活动。
12、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家庭教育发展的政策和措施,组织实施家庭教育指导大纲,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提高家庭教育工作队伍专业化水平。
13、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依托城乡社区教育机构、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儿童之家、妇女儿童活动中心、未成年人社会实践基地、校外教育辅导站等,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中心和服务站点,为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社区教育工作内容,推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立社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家长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开展社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及家长学校建设、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留守儿童关爱保护等家庭教育相关工作。
14、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家庭教育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建设,依托网络家长学校免费提供家庭教育指导课程和资源,普及家庭教育知识,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15、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倡导优良家风家教,采取多种方式引导全社会重视和支持家庭教育。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家庭教育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测评体系,在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和文明校园创建等活动中,将家庭教育工作成效作为重要指标。
16、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家庭教育工作作为中小学、幼儿园综合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
17、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婚姻登记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等活动,加强对家庭教育服务类社会组织的规范管理,指导特殊家庭履行家庭教育义务。
18、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婴幼儿家庭开展家庭照护、卫生健康教育活动,并提供指导服务。妇幼保健等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结合孕产妇、儿童保健等工作,开展儿童早期家庭教育指导服务。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社会组织建立孕妇学校、新生儿父母学校,为家庭教育提供公益性服务。
19、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特殊困境未成年人关爱救助机制,组织民政、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为留守、流动、贫困、重病、残疾等未成年人提供家庭教育帮扶和指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服刑或者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未成年子女等群体的特点和需要,在家庭教育方面提供必要帮助。
20、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措施,组织开展针对留守儿童的关爱教育、心理辅导等活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为留守儿童与父母沟通互动提供便利;通过定期走访、全面排查,了解留守儿童委托照护情况,发现受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不能有效履行照护职责的,应当及时通知留守儿童的父母,由其要求受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或者委托其他有监护能力的成年人代为照护。鼓励和支持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等引导和组织志愿者对留守儿童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关心关爱留守儿童。
21、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22、第二十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发扬社会主义家庭文明新风尚。父母是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应当全面履行家庭教育义务;父母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由依法确定的其他监护人全面履行家庭教育义务。其他有监护能力的家庭成员协助履行家庭教育义务。父母离异或者分居的,应当依法继续履行家庭教育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一方开展家庭教育时,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
23、第二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观念,加强自身修养,注重言传身教,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家庭成员应当共同培育积极向上的家庭文化,传承优良家风家教,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24、第二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对其进行理想信念、爱国主义、生态文明、遵纪守法、道德情操、社会责任,生命安全、身心健康、科学知识、生活技能,以及文明礼仪、孝老爱亲、团结友爱、勤俭节约等方面的教育,塑造未成年人优良品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习惯,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
25、第二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注重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家庭教育中,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经常性地陪伴未成年人参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家风家教基地、博物馆、科技馆等场所,接受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教育。
26、第二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亲子陪伴,提高亲子陪伴质量。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和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家务劳动、集体劳动以及有益身心健康的社会活动,培养未成年人的劳动观念,增强其自理和自律能力。
27、第二十五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接受幼儿园、学校家庭教育指导,参加幼儿园、学校组织开展的家庭教育指导活动。新婚夫妻、孕期夫妻、婴幼儿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参加有关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活动,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家庭教育指导实践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家庭教育服务。
28、第二十六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幼儿园、学校保持经常性联系,主动了解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身心状况,支持幼儿园、学校的教育管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家庭教育义务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幼儿园、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和帮助。
29、第二十七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预防意外伤害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增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带领未成年人外出时,应当注意并教育未成年人识别安全警示标志,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进入不安全区域,防止可能造成未成年人人身伤害情况的发生。
30、第二十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将网络安全和网络文明教育融入家庭教育中,引导未成年人安全、合理使用网络,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31、第二十九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批评教育并及时制止、纠正;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向公安机关报告。
32、第三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外出务工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无法与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33、(一)委托有监护能力的亲属照护未成年人;
34、(二)及时将外出地点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告知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幼儿园和学校;
35、(三)经常与照护未成年人的亲属、未成年人生活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幼儿园和学校沟通联系,了解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与生活、学习情况;
36、(四)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与未成年人保持经常性联系,每年至少与未成年人团聚一次。
37、第三十一条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家庭教育义务或者采用暴力、侮辱等不当方式实施家庭教育的,未成年人、知情人可以向幼儿园、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求助、举报,接到求助、举报的组织应当及时予以救助。
38、第三十二条幼儿园、中小学等学校应当建立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制度,完善家庭教育指导机制,将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纳入教职工业务培训内容。幼儿园、中小学等学校应当通过建立家长学校、家长委员会,开展家访、家长开放日、家长接待日等活动,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密切联系、互相配合,了解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情况,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推进家庭、学校共同教育。幼儿园、中小学等学校的家长委员会可以通过学校邀请有关人员传播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知识和方法,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
39、第三十三条幼儿园、中小学等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生理、心理变化和认知能力、思想状况,指导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幼儿园应当重点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幼儿提供安全、健康的生活和活动环境,培养幼儿良好习惯。小学应当重点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督促未成年人学习自我保护知识和基本自救技能,加强体育锻炼,参与力所能及的劳动和公益活动,养成良好习惯。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应当重点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开展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增强未成年人的社会责任意识和自我管理能力。
40、第三十四条鼓励师范类高等院校在教育类专业开设家庭教育相关课程,加强家庭教育指导职业技能培养。鼓励有条件的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家庭教育相关专业,开设家庭教育指导课程。鼓励相关研究机构、高等教育机构等开展家庭教育理论和应用研究,鼓励相关培训机构等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人才培训。
41、第三十五条幼儿园、中小学等学校应当关注留守、流动、贫困、重病、残疾等未成年人,指导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
42、第三十六条中小学等学校应当开展安全、道德和法治教育,预防在校学生违纪违法和不良行为;发现有违纪违法和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43、第三十七条中小学等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关于课时和作业量的规定,不得布置惩罚性作业,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人睡眠、文体娱乐以及参加社会实践的时间。
44、第三十八条从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家庭教育服务费用、泄露未成年人及其家庭隐私,不得侵害未成年人的其他合法权益。从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的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参与政府购买家庭教育公共服务,为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45、第三十九条婚姻登记机构办理婚姻登记时,应当通过现场咨询辅导、播放宣传教育片等形式宣传家庭教育知识,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46、第四十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做好本机构收养儿童的家庭教育工作,并对收养和寄养儿童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对接收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遭受监护侵害、暂时无人监管等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照料,为其提供心理疏导、情感抚慰等服务。
47、第四十一条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青少年宫、儿童之家、青年之家、妇女之家、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职工之家、工人文化宫、体育场馆等场所,应当定期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活动。
48、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下列活动:
49、(一)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知识普及和宣传活动;
50、(二)免费发送有益于家庭教育的信息;
51、(三)免费开展家庭教育信息交流活动;
52、(四)开展规范化的家庭教育指导活动;
53、(六)其他有助于家庭教育的活动。
54、鼓励和支持社会工作机构、志愿服务组织依法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
55、第四十三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家庭教育公益宣传,普及家庭教育理念和知识,为家庭教育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56、第四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家庭教育义务的,其所在单位、未成年人就读学校(幼儿园)、妇女联合会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相关单位和组织应当予以劝诫、制止、批评教育;对因采用暴力等不当方式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57、第四十五条从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58、(一)未依法登记,擅自从事家庭教育活动的;
59、(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家庭教育服务费用的;
60、(三)作虚假宣传或者宣传迷信、暴力、欺诈、色情等非法内容的;
61、(四)泄露未成年人及其家庭隐私或者其他个人信息的;
62、(五)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63、第四十六条幼儿园、中小学等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64、(一)设立的家长学校和家长委员会未按照要求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
65、(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家庭教育指导费用的;
66、(三)在实施家庭教育指导活动中,不适当增加学生家长负担的;
67、(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家庭教育指导工作职责的情形。
68、第四十七条负有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政府部门、机构和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或者主管单位责令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69、(一)不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
70、(二)截留、挤占、挪用或者虚报、冒领家庭教育工作经费的;
71、(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及时救助的;
72、(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情形。
73、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4、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农村留守儿童的关爱保护工作,保障其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了条例规定了留守儿童的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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