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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
2、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3、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4、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5、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6、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7、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8、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9、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10、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11、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12、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13、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14、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15、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16、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17、(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18、(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19、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1、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2、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3、(一)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糖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4、(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和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
5、(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
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比例由国务院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实际情况规定。
1、一般农用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的颜色是浅黄色的,永久基本农田的颜色是深黄色的,两者在颜色上是有区别的。
2、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十六字方针为:产权明晰、用途管制、节约集约、严格管理。
耕地的数量保护具体措施包括以下几方面:
耕地是人类生活的来源,也是我们生命的来源,请珍惜土地使用,保护耕地。
严格控制非农建设占用耕地,各项非农建设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在“先补后占”的原则下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加大补充耕地力度,确保全县耕地保护目标实现。
在耕地内部合理引导农业结构调整,确保农业结构调整不破坏土地耕作层,不因农业结构调整降低耕地保有量。发展粮食、蔬菜、水果等优势产业,重点保障优势产业对农产品生产用地的需求。退耕还林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在坡度25度以上的耕地中逐步实施。
科学划定基本农田,加大基本农田建设投入。健全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加大对粮食主产区的政策支持,推进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逐步对中低产田进行改造,鼓励和支持农田水利建设,提高耕地质量。
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无法避让基本农田的,经依法批准,方可占用。禁止基本农田退耕还林、还草、还湖和其他生态建设,禁止改变基本农田土壤性状发展养殖业及其他农业产业,禁止在基本农田内取土、挖沙、建坟、临时建筑等活动。3、提高耕地质量
确保补充耕地质量。补充耕地质量不低于占用耕地质量,耕地保护从数量保护向数量保护和质量保护并重,优化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对补充耕地质量未达到被占耕地质量的,依据耕地分等定级成果,按照质量等级折算结果补充耕地面积。积极实施耕作层剥离工程,鼓励剥离建设占用耕地的耕作层,用于新开垦的耕地。
加强污染及灾毁耕地预防和治理力度。加强耕地抗污染和抗灾能力建设,减少人为污染及自然灾毁耕地数量。加强耕地污染和灾毁情况监控,对污染、灾毁耕地及时治理和复垦。对已不适宜农作物种植的耕地,依法进行地类变更,积极采取各类工程和生物措施,治理污染土地。
1、(一)经国务院或县政府批准确定的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2、(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3、(五)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和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
4、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
耕地保护是指国家采取行政、经济、法律、技术等手段,对耕地实施的综合性保护措施。其目的是实现耕地数量、质量和生态的全面管护,不断增强耕地对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保护能力。耕地保护既包括对耕地数量、质量的保护,也包括对耕地生态环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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