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小编分别给大家介绍一下哪种情况属于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责任、判定是否符合构成交通肇事罪需要满足哪些条件、破坏交通工具罪与交通肇事罪、骑自行车撞死人能否看作交通肇事罪吗,有什么不清楚的地方可以咨询在线客服。

王某于刘某为同一单位工作人员,因刘某请假,王某暂时驾驶刘某的车,几天后刘某休假回来,公司调度员让王某卸货后将车还给刘某。因需要将车倒进仓库卸货,王某便准备往仓库内倒车。这时另外一辆挂车也要进仓库,王某便将车向后倒了一下给该车让路,倒完车王某下车一看,发现车尾部竟然挤死一个人,便赶紧去告诉了调度员。后查明,被挤的人正是刘某,急救人员到后,刘某已经当场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王某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致车尾部与刘某身体相接触,造成其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判决王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死者家属以公司和王某为被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一百万余元,后经法院调解,公司和被告人王某共赔偿家属近五十万元,家属获得了保险公司理赔的20万元保险金。
【案例】
2014年的一天,黄某贪图方便,直接横穿马路,中途又突然折返。这时,30多岁的游女士骑着电动自行车正好经过,黄某毫无预兆的折回让她躲避不及,双方发生了碰撞。黄某和游女士均倒地受伤。让黄某没想到的是,她乱穿马路的违规行为,竟夺去了他人的宝贵性命。医院虽努力抢救,但已无力回天,游女士不幸离世。交警部门认定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游女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黄某在案发后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案发后积极向游女士的家属赔偿;家属对其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黄某犯有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律师答疑】
破坏交通工具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
一、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人员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后者表现为实施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主观方面的内容不同。前者有过失构成;而后者是由故意构成。
破坏交通工具罪
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以交通工具作为特定破坏对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破坏交通工具不但给铁路、公路、水上、空中安全运输造成严重威胁,严重危害国家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也危及广大群众生命财...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因此,有人认为非机动性交通工具不足以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只有机动性交通工具才会危及公共安全。使用非机动性的交通运输工具从事交通运输活动,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在我国刑法学界一直是一个争议不休的问题,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不同的主张和做法。
在驾驶非机动性交通工具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情况下,把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立法原意,也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第一,《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并没有把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排除在本罪的主体之外,《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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