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律体系的基本结构,美国法律体系的基本结构包括

美国的司法体系的组成

美国法院组织复杂,分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大系统,适用各自的宪法和法律,管辖不同的案件和地域。联邦法院系统由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组成。联邦地方法院是审理联邦管辖的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每州根据本州人口多少,设立1~4个地方法院,法官1~27人不等。联邦上诉法院分设在全国11个司法巡回区,受理本巡回区内对联邦地方法院判决不服的上诉案件,以及对联邦系统的专门法院的判决和某些具有部分司法权的独立机构的裁决不服的上诉案件,法官3~15人不等。联邦最高法院是联邦法院系统中的最高审级,由1位首席法官和8位法官组成,其判决为终审判决,并享有特殊的司法审查权(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州法院系统极不统一,一般由州初审法院、州上诉法院和州最高法院组成。州初审法院是属州管辖的一般民事、刑事案件的一审法院。州上诉法院审理不服州初审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州最高法院是州的最高审级。此外,还有国会根据需要通过有关法令建立的特别法院,如联邦权利申诉法院等。法官实行不可更换制、专职制、高薪制、退休制。美国没有统一的行政法院,行政纠纷案件除由普通法院审理外,各独立机构也有权受理和裁决。

美国法律体系的基本结构,美国法律体系的基本结构包括

美国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构不分,联邦总检察长即司法部长,为总统和政府的法律顾问,监督司法行政管理,在联邦最高法院审理重大案件时,代表政府出庭,参加诉讼。检察官受司法部领导,配属于各级法院。

美国的法律体制是什么?

美国主要有以下的法律:

一,国会法案(ActofCongress)

由美国宪法授权美国政府所制定颁布的成文法。当议案在国会两院以简单多数的得票通过,接著再由总统签署後即完成立法,并正式成为联邦法律。在颁布成为联邦法律之前,议案必须通过参众两院的半数投票同意後,再经总统签署。

二,宪法

按三权分立和制衡原则建立总统制的资产阶级民主政体。国会分参众两院,为最高立法机关。两者现在都由各州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参议员为100名,各州不论大小,一律两名;任期6年,每2年改选三分之一。众议员按人口比例选举产生,现固定为435名。法律须经两院通过,有分歧时组成两院联席会议解决。国会主要职权为立法、修改宪法和进行弹劲等,以及专由参议院行使的批准条约和审议重要官员的任命。总统任期4年,主要由民主党和共和党两大党提名候选人,经普选产生的选举人间接选举产生。总统兼为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三军统帅。国会只能按弹劾程序,由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主持参议院审理通过,方得罢免总统。总统有否决两院通过的法案的权力;但如两院再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法律即有效。美国最高法院由总统提名并经参议院同意任命的9名终身法官组成,审判独立。

三,民法

包括的范围很广,除若干州有单独的民法典外,一般包括许多有关契约、侵权、财产、继承和婚姻家庭方面的制定法和判例,统称为私法。多数州援照英国旧法,胎儿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应为其设财产管理人。多数州规定年满18岁的公民即享有行为能力,未及此年龄者可就生活必需订立契约,成年时可单方加以解除。

四,契约法

主要是判例法。19世纪末才开始制定某些统一的成文法,主要是商业方面。例如,适用于37州的《统一买卖法》(1906),适用于各州的《统一流通票据法》(1896)。20世纪50年代,有关契约的制定法陆续增加,其中最重要的是《统一商法典》(第2篇)和《消费者信贷保护法》(1968)等。美国没有分章罗列各种契约关系的契约法,只有关于契约订立、解除、无效和契约的内容、形式等一般原则的规定;不过,在部分法典内有专门适用于某种契约,如保险、代理、承揽等的特殊规定。

五,侵权法

沿袭自英国法,即民事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得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美国关于侵权的成文规定主要见诸州法,联邦并无统一立法。故意侵权行为除保留英国法原有的伤害、侵占财产、非法拘禁等外,增加了一些新项目,如干预隐私(窃听、擅自使用他人照片等)以及生产危险商品等。过失侵权必须过失与损害有因果关系才负赔偿责任,过失又必须是有违照管义务,其大小视行为人专业资格而定。例如工程建筑师的义务高于建筑工人。

六,财产法

是美国法中较复杂的法律之一。来源于英国封建时期地产法的一些概念与原则,与现代资本主义的一些财产原则相结合,所有权、抵押权、典质权和留置权等又相交错,形成比较复杂的法律规定。与英国法相比较,其地产购置的登记程序比较复杂,产权的取得往往需要经过许多法律手续,因而,出现了产权保险制度。担保利益包括不动产抵押和动产典质。

七,继承法

是美国法中比较发达的一部分。规定有严格的遗产管理制度:动产在分配给继承人以前,必须交由遗产管理人管理;不动产在理论上可直接移交继承人,但实际上也经过一段管理。管理人的指定、权限和报酬等都有详细规定。不动产的继承依财产所在地法,动产的继承依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地法,因而遗产处理往往涉及不同州的法律。法定继承的顺序和份额,有些州作了明确的规定。

八,婚姻法

或称家事法,各州有其不同规定。目前多数州规定废除所谓“普通法婚姻”;而且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拘束力。各州一般都列举可以要求离婚的理由。原来实行一方过失原则,1970年加利福尼亚州颁布新离婚法以后,许多州陆续仿效,改采感情破裂原则,进一步扩大了离婚的可能。离婚管辖比较复杂。各州对离婚前的住所要件规定不一,财产处理原则也不尽一致,所以在不同州起诉,结果往往相异。而且,离婚诉讼一般为属事管辖,而扶养诉讼则为属人管辖,所以往往不能同案解决,并经常需要在不同的州审决。

九,商法

与民法并无严格界限,如契约法、财产法等均兼属民法与商法,《统一商法典》对商事关系作了较全面的规定。

十,公司法

规定颇为详细,其特点为:在合伙与公司之间划分出一类所谓联营,指不同行业的联营。公司本身不作分类,但区分非营利社团与盈利企业非营利社团如政治团体、科学团体、学校、宗教团体、体育俱乐部和农业实验站等,参加者称成员,不分红,其法人权利义务和税收等有别于盈利企业。盈利企业的成立、资金、经营和管理等均有较严格规定。董事会与理事会在法律上无严格区别。公司之成立依成立地法,公司之经营依公司所在地法。国家对跨国公司、母子公司、跨行业联营公司有一定的干预,也有一定的支持。

十一,刑法

至今没有制定统一的刑法典,只是在1962年公布了一部《标准刑法典》草案,供各州立法参考,但未正式生效。有的州在英国法的基础上制定本州刑法典。到80年代,还有一半的州承认普通法中的罪名,即使有法典的也往往以普通法来解释其中的规定。因而罪名和定义很不一致,刑罚也轻重不一。

十二,诉讼法

民事诉讼程序与英国法无多大区别,采取辩论制,独任审理,部分诉讼、特别是侵权诉讼等由陪审团裁断,法官作判决。刑事诉讼程序与英国法差别较多,举其大者有:①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上升为宪法原则。②若干州保留大陪审团审查重罪起诉的制度。②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得采纳。④认可并大规模使用所谓“答辩交易”(Pleabargaining)方式。

十三,残疾人法

据美国人口普查局(UnitedStatesCensusBureau)的报告,美国人口中有5100多万人(占总人口约18%)有某种形式的残疾,其中约3250万人有严重残疾。《美国残疾人法案》(AmericanswithDisabilitiesAct,简称ADA)于1990年7月26号签署生效。这项立法被视为保护残障美国人民权的一个重大胜利,在使用社会服务设施,出入公共场所和就业等方面给残疾人提供了更大的便利条件。残疾人法案因而改变了千百万人的生活。

那个谁能给我提供下完整的美国司法系统结构?

美国法院系统的突出特点是”双轨制”,即由联邦法院和州法院这两个相互独立且平行的体系组成。联邦法院行使美国宪法授与联邦政府的司法管辖权。在刑事领域中,联邦法院负责审理那些违犯联邦法律的刑事案件;在民事领域中,联邦法院负责审理以合众国为一方、涉及”联邦性质的问题”,以及发生在不同州的公民之间且有管辖权争议等种类的民事案件。州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较为广泛。按照美国宪法的规定,凡是法律未明确授与联邦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均属于州法院。在实践中,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和大多数民事案件都是由各州法院审判的。

联邦法院是一个统一的系统。它由

1.联邦最高法院(theSupremeCourt)、

2.13个联邦上诉法院(CourtsofAppeals)和94个联邦地区法院(DistrictCourts)组成。

3.此外还有索赔法院(theCourtofClaims)、关税法院(theCustomsCourt)、关税及专利上诉法院(theCourtofCustomsandPatentAppeals)等联邦特别法院(SpecialCourts)。

各州的法院系统并不完全相同,但一般也都包括三级法院:

1.基层法院多称为审判法院(TrialCourt)或巡回法院(CircuitCourt);

2.中级法院多称为上诉法院(AppellateCourtorCourtofAppeals);

3.高级法院多称为最高法院(SupremeCourt),但在纽约等州,高级法院称为上诉法院。许多州也有一些专门法院,如遗嘱检验法院(ProbateCourt)、青少年法院(JuvenileCourt)、家庭关系法院(CourtofDomesticRelations)和小额索赔法院(SmallClaimsCourt)等。此外,每个城市还有自己的法院,主要负责审理交通违法、青少年犯罪、家庭纠纷及其他与城市法令有关的案件。

美国的联邦法官都是由总统任命的;各州的法官多经选举产生,但也有些是由地方行政长官(如州长或市长)或地方立法机关(如州议会或市议会)任命的。一般来说,联邦和州最高法院的法官称为大法官(Justice),上诉法院和审判法院的法官则称为法官(Judge)。此外,有此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还称为治安法官(JusticeofthePeace)或司法官(Magistrate)。美国的法官虽没有职称级别之分,但人们有时也会看到”副”(Associate,或译”助理”)法官的称谓。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中,除首席大法官(ChiefJustice)外,其他8人均可称为副(或助理)大法官(AssociateJustice);而一些州审判法院的巡回法官(CircuitJudge)之下也设有副(或助理)法官(AssociateJudge)。在美国,一审案件一般由一名法官独立审判,上诉案件则由若干名法官组成合议庭(CollegiatePanelorCollegiateBench)共同审判。

法律英语翻译

美国联邦法律体系

略论美国宪法的联邦主义原则和法律体系(上)

联邦主义是美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联邦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导致了美国

法律体系的庞杂性,本文打算论述美国宪法联邦主义产生的历史背景、联邦

主义的原则、联邦法和州法的关系及其体系。

一、联邦主义势力的历史背景

美国人民反对英国殖民统治的独立战争的胜利产生的一个极为重要的观念是,

耗费如此之多的资源和鲜血进行长期的斗争,就是为了争取自由、保卫自由,

美国将成为一个空前的自由乐土,法院的法官很快就在司法实践中贯彻这一原

则,根据普遍的自由权利和国家法律,根据自由和正义的观点来判决案件。然

而在十八世纪末和十九世纪初,法学家们、政治家们都不适应于美国自由制度

的法律。这种自由主义从各方面影响了法律的变革。

在十八世纪末,美国人的观点认为,国家主权最终属于人民,政府官吏应是人

民的公仆,而不是人民的统治者。这种人民主权观念的立法和法律制度的作用

的看法产生的影响,这种新的看法改变了人民对宪法的概念。众所周知,在殖

民地时期,一些州也有宪法。基于上述原因,人们的独立后认为这些宪法是源

于普通法的含糊不清的判例和原则,不能明确地保障人民的权利和自由。独立

后人们要求有一部成文宪法,据此人民授予政府各种机构以权力并对这种权力

的行使施加限制;立法机构享有充分权力制定各种与宪法精神一致法律和法令。

基于上述情况,制宪会议的代表们所面临的一个主要课题是,既要吸取邦联政

府软弱无力、对外不能推行强有力的军事、政治政策、对内不能进行有效的统

治的历史经验,又要维护人民的自由,正如著名政治家、制宪会议的代表麦迪

逊所说的:制宪者所要考虑的问题是,既要建立一个强有力的政府,又要对政

府的权利加以限制使其不致滥用权利侵犯人民的自由,困难在于将必不可少的

稳定与政府的能力和不可侵犯的自由以及对于共和政体的关注结合起来。因此

确立了宪法必须贯彻的两项基本原则:国家的结构形式以联邦主义为基础,政

权组织形式以分权、制衡原则为基础。

美国取得独立战争的胜利以后于1787年在费城召开了制宪会议。在会议上占优

势是以汉密尔顿为首的联邦派。他被称为美国宪法之父。他的政治思想对于是

宪会议形式支配作用。汉氏在独立战争时期,任总司令华生顿的军事助理,他

的职位使他亲身体验到联邦政府软弱无力,不能够给军队筹集和输送足够的粮

食和兵源,更为重要的是他认为私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为了保护私有财

产,实行有效的统治,必须废除邦联制,建立强有力的联邦政府。1787年

6月18日,他在制宪会议上提出有关国家制度的方案时说:我们现在要建立

共和制政府,真正的自由既不能来自专制主义,也不能来自极端民主。他所设

想的政治制度,既不是专制主义的,也不是民主主义的;弗吉尼亚州的代表、

州长班德而附和汉米尔顿的主张,在会议上提出了国家制度的具体方案,建立

两院制的国家立法机构,一院由普选产生,一院由州立法机构间接选举,赋予

两院以各州不能单独解决的各种问题的立法权,联邦中央还要建立强有力的行

政和司法机构、行政和司法机构之间贯彻分权与制衡的原则;各州政府仍然保

留,但只作为地方行政单位发挥作用,完全否定各州独立自主的概念。这是联

邦派为美国宪法所设想的联邦主义蓝图。

反联邦派的代表者团结在新泽西州代表、州长佩特森的周围。他在制宪会议上

提出的方案以保留各州主权为基础,成立一院制国家立法机构,由各州派同等

数目的代表组成,并对国会的立法享有同等的否决权,违反国会立法者惩处由

各州法院管辖这实际上是说,不得各州的同意国会不得行使立法权;国会对行

政官吏的任免也必须得各州的同意。可以看出,这个方案是以保留各州主权为

基础的,是联邦政府的翻版。是宪会议围绕着上述两个方案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会议面临着三种选择:(一)各州完全分离;(二)维护各州松散的联盟,既

保留原来的邦联制;(三)建立联邦共和国制。

经过辩论后,制宪会议通过了联邦共和制的宪法法案,随后联邦派和反联邦派

又就宪法草案展开了论战。联盟帮派的领袖人物汉氏等人发表一系列宣传文章,

阐明宪法的精神和联邦主义原则。如汉氏在再论行政部门一文中说:决定行政

管理是否完善的首要因素是行政部门的强而有力。舍此,不能保卫社会免遭外

国的进攻;舍此,也不能保证稳定地执行法律,不能保证自由以抵御野心家、

帮派、无政府状态的明枪与暗箭。他在“司法部门”一文中说:而宪法事实上

是、亦应被法官看作是根本大法。所以对宪法及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

释应属于法院。如果两者出现了不可调和的分歧,自以宪法为主。汉氏这些论

点为确立强有力的联邦政府,为最高法院运用司法审查权维护宪法权威,调整

立法、行政和司法部门以及联邦和各州的关系提供了思想理论依据。汉氏的文

章论点鲜明,逻辑严谨,文采优美,脍炙人口,广为流传,具有深远的影响。

二、联邦主义的基本原则

宪法的中关于联邦与各州的关系规定了三条基本原则:其一,宪法第十六条规定,宪法、依照宪法所制订的联邦法律以及在联邦权力下已缔结和将要缔结的条约,均应成为全国的最高法律,即使与任何州的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各州法官仍应

遵守。

其二,宪法第一条第8款明确列举联邦国会拥有军事、外交事务、财政、州际

贸易等方面的立法权和宣战权。其三,宪法第十条修正案规定宪法未授予合众

国亦未禁止各州行使的各项权利,分别由各周和人民予以保留。以上各条款明

确列举的联邦政府的权利,在合众国范围内这种权力是最高的,各州的宪法和

法律如果与联邦的宪法、法律或订立的条约相抵触,前者均属无效;联邦政府

的权利及其行使,虽然直接渊源于宪法的规定,无需像邦联条例规定的那样取

得各州的同意,但也不能防范和限制各州权利的行使,各州在其范围内享有充

分的管理权,各州政府的职能有完整运转的自由、各州只能在不违反联邦宪法、

法律和条约的前提下行使其保留权利,但联邦政府也必须在确认各州自主的基

础上行使其权利。

虽然宪法对联邦与各州的关系作了基本规定,但美国各个政治派别仍然不时为

宪法和联邦制的解释发生争论。第一次原则性的争论发生于1819年的麦克

娄诉马里兰州案。宪法深受华盛顿连续两任总统,联邦派的领袖汉密尔顿被任

命为财政部长,州权派的领袖杰斐逊被任命为国务卿。汉密尔顿力主实行资本

主义工业化,由国家给工业发展以支持和援助。1790年他向国会提出了创

办联邦国家银行的建议,以便筹措资金,支持工业发展。1791年国会通过

授权财政部建立联邦国家银行的法令。1816年,财政部根据国会的授权在

马里兰州首府巴尔的摩市建立联邦国家银行分行。1818年马里兰州议会通

过法令,规定该州境内的联邦国家银行分行须向州政府纳税。分行的出纳员麦

克娄不服,先申诉于州法院败诉,又向美国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于是引发一场

关于宪法和联邦主义的激烈争论,即联邦政府是否有权设立国家银行。马里兰

州的辩护律师、州权派的著名代表马丁以社会契约论武器,认为宪法是享有主

权的各州派代表缔结的契约,联邦政府的权利渊源于各州,而不是渊源于美国

人民,只有征得各州的同意才能行使权利;宪法中并未明确按规定,联邦政府

有设立银行的权利,也为明确禁止州政府行使这种权力,因此这种权利为各州

所保留;联邦政府设立国家银行是非法的,各州有权对其州境内的联邦银行分

行征税。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起草的判词对马丁的论点进行了批驳,判

词指出:宪法诚然是各州派代表制订的,但各州代表是得到全体美国人民认可

的,宪法和据此而组成的联邦政府渊源于美国全国人民,可宪法一旦按程序被

批准生效就对各州有约束力,联邦政府可以直接对人民行使权利。宪法与政府

权利都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具有鲜明的阶级性,资本主义总是力图掩盖这种阶

级性,在这一点上联邦派与州权派的立场是相同的。联邦派为了巩固联邦制,

加强联邦政府的权威,声称宪法和联邦政府的权利直接渊源于美国人民,否定

了各州享有主权的论点。关于联邦政府是否有权设立国家银行的问题,马歇尔

实际上援引了汉氏、关于默示权的观点,认为宪法第一条第8款所明确列举的

权利,是联邦政府享有的明示权,其中规定有财政方面的立法权,但宪法第一

条第8款中规定国会为了行使宪法所列举的权利可制定必要的和适当的法律,

即享有从明示权中引伸出来的默示权,设立国家银行的权利就是由管理财政的

权利引伸出来的。判词说:如果一切手段都是适当的,并且完全是与目的相适

应的,那么这些手段就不是宪法所禁止的,因而适合宪的。判词也断然否认州

政府有对其境内联邦机构征税的权利。

本文链接:https://www.9gupiao.com/flbk/634039.html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