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包括以下项目:(一)医疗费(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四)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五)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六)必要的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七)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财产损失赔偿标准
财产损失赔偿标准,以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来确定赔偿数额。1、直接损失的赔偿标准:
原则上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对于局部可修复的车辆、设施和物品,应当赔偿维修费局部损失导致贬值的,还应当赔偿贬值部分的损失于无法修复的,应当赔偿其实际价值。2、间接损失的赔偿标准: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间接损失,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例如,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精神损害是一种外人无法计量的无形伤害,对于精神损害的大小和程度一般无法用物质尺度来衡量,因此,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能依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包括地区经济环境,当事人的身份,当事人的家庭背景,当事人在案件中责任的大小,社会影响力等由法官依据自由裁量权在一个类似客观合理适当的范围内进行确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例分析
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下面由我为你介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例分析的相关法律知识。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例分析
【案情】
2014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张某所有的A号货车进行年检,车检前须将车厢卸下,联系被告唐某所有的B号吊车(该车于2013年6月被注销)来起吊车厢,张某雇请原告刘某驾驶A号货车与其一同去开发区卸吊车厢。唐某将吊车停靠在货车的左侧,刘某上到货车车厢上栓吊车绳,捆绑吊车还未下车,被告唐某便开始起吊,大约吊起3米高度时尼龙绳吊带断裂,货车车厢掉落下来,车厢一角砸了刘某脚板,致其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因协商未果,原告刘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张某和唐某共同赔偿其损失4万余元。
【分歧】
那么,该纠纷属于何案由及如何赔偿,存在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本案原告刘某是为被告张某提供劳务(驾驶车辆)、并为被告唐某提供劳务(捆绑吊绳)而造成人身伤害的后果,二被告负共同赔偿责任,故本案的案由应是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第二种意见:本案中刘某系因唐某的吊车所伤,应是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故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失,不应当由二被告负共同赔偿责任,只能由被告唐某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详述如下:
首先,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堕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发生这次事故的原因系被告唐某驾驶被注销的B号吊车,在为张某有偿起吊车厢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不合格尼龙绳,在原告受害人刘某还未离开被起吊车厢下面的情况下,而造成刘某伤残事故的发生,属物件损害责任纠纷,进一步细分案由应属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其次,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采取的是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对于被告的过错,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由被告反证证明其没有过错。至于被告证明其没有过错的内容,法律并未进行规定,按照物件管理的一般原则,被告应该证明自己的行为符合一般管理人的注意标准。
在本案中,被告唐某作为B号吊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预见该尼龙绳不能吊起重达6吨的货车车厢,且该尼龙绳有可能断裂造成被吊物A号货车车厢坠落,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而没有预见或者疏忽大意,被告唐某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对于原告刘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我们知道,物件损害责任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适用于过错推定原则,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造成了他人损害而又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如有证据证明还有其他责任人的,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提供劳务者受损害纠纷的处理
案情简介:2011年,贵州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医院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建该医院综合大楼。该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的人工部分单包工给程某某三人,程某某又将该工程的木工模板部分分包给孙某。2012年10月13日中午,孙某雇请的工人杨某严重醉酒酒后攀上17楼上室内的脚手架,不慎从3.3米高度摔下,跌倒地板上,导致二级伤残。杨某将上述有关单位及个人诉至法庭,法庭以提供劳务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程某某等委托笔者为代理人,以下是笔者的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的规定,贵州黔平律师事务所接受程**、赵**、陈**三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杨*诉孙*、贵州****集团、陈*、赵**、陈**、及第三人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振*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程**、赵**、陈**的诉讼代理人,出席法庭,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本代理人的代理权权限为一般代理。
接受委托以后,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并请求采纳:
一、关于各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
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处理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即根据当事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我国民法规定,侵权责任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一是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实施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侵害人身权的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实施的,以公民人身权为侵害客体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二是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财产权、人身权受到侵犯,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者灭失的客观事实。这是构成这一民事责任的首要条件,只有当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害事实,行为人才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损害,从广义上讲,包括财产上的损害和人身上的损害即造成受害人在财产上或者人身上的损害;三是因果关系,作为构成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民事责任要件的因果关系,就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前因后果的联系,只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这种因果关系,说明损害是由违法行为所引起的,行为人才承担民事责任。确定因果关系就是要从客观现象中去寻找揭示他们之间存在的不依照我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必然联系;四是主观过错。主观过错是构成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违法行为人只有在实施违法行为当时主观存在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过错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状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代理人对当事人各方在本次损害中的过错责任分析如下:
1、本案原告杨*应当对本次损害产生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第三人陈振*的陈述及事故调查记录和安全事故综合会议记录显示,原告杨*在上班以前曾经喝过酒。根据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贵警院司鉴中心【2012】)法毒鉴字第1894号)鉴定结论:杨*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7.75毫克。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gb/t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大于80毫克为醉酒状态。杨*上班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国家醉酒标准的2.2倍以上,属于严重的醉酒状态。在这样严重醉酒状态下,进行高空作业,可以毫不夸张的说,不出事是侥幸,出事是必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9条规定:“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原告杨*正是在严重醉酒的情况下,攀上3.3米(原告自认)高的脚手架,导致其坠落楼面致伤致残。其在严重醉酒状态下攀登上高度为3.3米高的脚手架的行为,是导致其坠落楼面致伤致残的主要原因。本代理人认为,原告杨*在提供劳务中因为在醉酒状态下高空作业,其行为的违法性是十分明显的,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十分明显的,其对给自身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70%)。
2、本案被告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孙*作为工程的分包者,雇佣原告杨*为其提供劳务,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接受劳务一方。在安排劳务者进行高空作业时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1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同时,根据第三人陈振*的陈述,被告孙*在安排工人作业时,疏于管理,对原告杨*醉酒后上岗作业的情况没有及时发现、劝阻和制止,对导致事故的发生,其主观上也是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关于本案被告贵州****集团及程**等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法庭确定本案的案由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也就是说,本案人民法院需要审查的是针对在提供劳务者受到损害这一法律关系中,如何确定责任主体即赔偿义务人。在这一法律关系中,适用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58条已经十分明确规定了提供劳务受损害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法规定,本案的责任主体限于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双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58条对此也作了相应的规定:“第三十五条后段规定的相应责任,包括下列情形:(一)接受劳务一方因过错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提供劳务一方过错造成自己损害的,由自己承担全部损害后果;(三)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双方均有过错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司法解释对各方责任这一概念的外延做了限定即承担责任的三种情形。在提供劳务受损害责任纠纷这一法律关系中,法律只规定了接受劳务和提供劳务双方的的权利义务关系。除此之外,不存在其他第三方承担责任情形。因此,代理人认为,在这一法律关系中,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集团以及程**等三人,不是这一法律关系的责任主体,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本案原告将工程的承包方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发包方贵州****集团以及分包方程**等三人列为被告和第三人,请求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原告在诉状中称:“第三人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贵州****集团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程**等三人以及再次转包给无资质被告孙*在主观上均具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代理人认为本案中工程是否存在转包,转包过程中的承包方是否具备资质,不属于本案审查的内容。因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贵州****集团以及程**等三人不是本案法律关系的责任主体。即便原告主张的工程存在转包,转包中涉及资质的问题属实,也是属于是否行政违法的问题。行政违法与民事侵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两者之间不必然产生联系。
需要说明的是,代理人认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从法律效力上讲,《侵权责任法》属于法律,是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而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当两者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适用法律;第二,从时间上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03年12月26日发布,自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侵权责任法》是2009年12月26日颁布,至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当两者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适用施行时间在后的法律;第三,从适用的法律关系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该条规定是针对雇用法律关系的,而《侵权责任法》则是针对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这一特定的法律关系的,既然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理所当然是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关于本案原告起诉的赔偿范围及标准。
代理人对原告主张的第1-3项、第6-8项没有异议。对第4-5项、第9-10项有异议(略)。
另外要提及的是,本案发生以后,被告程**三人在原告到贵阳骨科医院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3151.77元。虽然原告在起诉中没有主张这笔医疗费用,但是这是一起责任纠纷,法庭在明确各方责任的同时,也应当将本按实际发生的全部损失进行统计,才能明确各被告在案件中应承担的份额。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中,法律关系主体是原告杨*及被告孙*,本案的责任主体也是原告杨*及被告孙*。这一点,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作了十分明确的规定。除此,不应当有第三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本案原告之所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在严重醉酒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案被告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醉酒后进行高空作业的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及时劝阻和及时阻止,主观上有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致
本案合议庭
被告程**等三人的代理人
xxx
二零xx年四月二日
下一页更多精彩“提供劳务者受害伤残鉴定标准时间”
「珂一案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误工费只能按照平均工资计算?珂一案例系列系本人代理案例的全过程分享,从原告的诉请、被告的抗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真实庭审情况对案件作一个全面的还原以及总结。除了告知大家一些基本的法律依据外,还会涉及诉讼的方方面面,包括如何提诉请、如何提交证据、如何抗辩等。
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本案关键词
2、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3、原告主张的事实
4、原告提供的证据
5、被告的抗辩
6、被告提供的证据
7、庭审情况
8、法院认定的事实
9、法院判决
10、法院判决依据及理由
11、珂一分析与总结
本案关键词:
误工费的认定标准(省平均工资or固定工资)
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分别赔偿原告一医疗费1861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3790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300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68051.51元;赔偿刘原告二医疗费612.42元、误工费1001元,合计1613.42元;赔偿原告三医疗费575.18元;
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主张的事实:
2019年7月16日18时35分许,原告二驾驶车牌号为浙XXXX车辆在S45义东高速往东阳方向4公里200米处,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XXXX的车辆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两车发生追尾事故,最终导致两车损坏,原告三人受伤,其中原告一伤势较重。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四大队的认定:原告二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并经各方调解: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各承担50%。
原告提供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9年7月16日,原告一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一驾驶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原告三人受伤,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四大队的认定及调解达成以下协议: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一、被告一各承担50%的事实。)
2、浙江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三人因此事故受伤,并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9799.11元的事实。)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一因此事故受伤,后住院7天,经鉴定原告二伤后所需的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限为60天的事实。)
4、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二在受伤前12个月具有固定工资,且工资标准为6500元/月的事实。)
5、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经事故各方协商,同意原告方所有的车辆修理费为13000元的事实。)
6、浙江省增值税发票、法律服务合同(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施救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
7、损失赔偿额计算过程(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7935.56元的事实。)
被告的抗辩:
被告人寿财险义乌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根据原告各项诉请:医疗费应审核医疗费发票原件扣除非医保、统筹、不合理的费用后我公司核定1504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3600元无异议。误工费标准按143.55元/天计算90天。原告一的工资转账记录2018年10月和11月、2019年2月的工资转账记录没有,没有提供2019年7月开始至今收入减少的依据,同时对工资转账真实性是存疑,只有一个是备注工资,其他均是转账未备注。护理费3790元无异议,交通费140元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一无伤残不认可,原告二的医疗费认可551.18元,误工费无异议。原告三的医疗费认可517.66元。车辆维修费按照事故责任我公司承担7500元,原告未提供维修费发票,也没有维修照片,行驶证、驾驶证也未提供。鉴定费我公司不认可。施救费按照责任承担25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
无
庭审情况: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其答辩意见。
法院认定的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7月16日18时35分许,原告刘二驾驶浙GXXXX车辆(载有原告一、原告三)在S45义东高速往东阳方向4公里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被告驾驶浙GXXXX号小型轿车在同车道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浙GXXXX号车后部与浙GXXXX号车玻璃及前部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二、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一、原告三无责任。
三、司法鉴定意见: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依原告申请对其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7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原告一因交通事故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700元。
四、法院确定原告各项合理损失:
1、祝兰医疗费1855.5元(含外购药费136元,已扣除伙食费56元);
2、祝兰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
3、祝兰护理费180元/天×7天+110元/天×23天=3790元;
4、祝兰营养费60元/天x60天=3600元;
5、祝兰误工费6500元/月×3个月=19500元;
6、祝兰交通费20元/天x7天=140元;
7、刘家华医疗费612.42元;
8、刘家华误工费1001元(原告主张);
9、刘城玮医疗费575.18元;
10、车辆修理费13000元、施救费500元;
11、鉴定费700元。
以上合计62184.1元。
法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一损失46518.9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二损失1613.42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损失575.18元;
法院判决依据及理由:
珂一分析与总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其实只有一个,那就是误工费的认定标准问题。该案件在正式立案之前,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也进行了调解,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有费用的主张均无异议,唯一有异议的就是误工费的认定标准。原告主张其具有固定工资,应当按照其固定工资的标准6500元/月进行计算,而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固定工资,应当按照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赔偿额143.55/天计算,由此可见,按照保险公司的计算方法,原告可获取的误工费赔偿将会减少很多。
根据《2021年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每个省份都会有相应的标准)中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有明确说明:按固定收入实际减少的数额计算(一般以伤前1年劳动合同及
工资清单为据);无固定收入的按最近3年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最近3年平均收入的,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均无上述计算标准的,按上1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赔偿额143.55元/天计算。
再来看看原告为了证明自己具有固定工资提供了哪些证据。原告与其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上写明工资标准为6500元/月),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原告工作单位每月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支付宝记录(虽然并不是每次都是6500元整,但超过6个月,每个月发放的工资均为6500元整,且有两次备注“工资”字样,即使剩余几个月转账金额并不等于6500元,却也在6500元左右上下浮动)。因此,根据民事案件中举证一方提供的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即可,法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其每月具有固定收入,且固定收入为6500元/月的事实予以确认,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误工费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