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管理办法(合作社归什么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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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管理办法(合作社归什么部门管理)

一、上海农业合作社办理流程

2021年上海市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认定程序如下:

1、市农业农村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市场监管局、市绿化市容局、市水务局、上海银保监局、市供销社等部门和单位组成评定小组,依据本办法,对相关区推荐材料进行联合评定,如有需要可组织实地核查。

2、评定小组提出拟评定市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名单,并经市农业农村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

3、拟评定市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名单,在媒体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对公示的拟评定市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有异议的由市农业农村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4、经公示无异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市农业农村委发文公布获得市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称号。

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行为,推进法治化市场建设,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条例。

2、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4、(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5、(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

6、(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7、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8、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9、第四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10、第五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

1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12、第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制定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数据和系统建设规范。

1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市场主体登记效率,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程度。

14、第七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市场主体登记信息与其他政府信息的共享和运用,提升政府服务效能。

15、第八条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

16、(六)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17、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登记下列事项:

18、(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19、(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姓名及居所;

20、(三)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

21、(四)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姓名、住所、经营场所;

22、(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23、第九条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24、(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

25、(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6、(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

27、(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

28、(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29、(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30、(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31、第十条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名称,经登记的市场主体名称受法律保护。

32、市场主体名称由申请人依法自主申报。

33、第十一条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34、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

35、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或者授权下级人民政府对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作出更加便利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具体规定。

36、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37、(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38、(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39、(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40、(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41、(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42、(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3、第十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实行认缴登记制,以人民币表示。

44、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45、第十四条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经营范围中属于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市场主体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46、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登记机关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办理经营范围登记。

47、第十五条市场主体实行实名登记。申请人应当配合登记机关核验身份信息。

48、第十六条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49、(二)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

50、(三)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相关文件;

51、(四)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或者合伙企业合伙协议;

52、(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53、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分别制定登记材料清单和文书格式样本,通过政府网站、登记机关服务窗口等向社会公开。

54、登记机关能够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市场主体登记相关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55、第十七条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56、第十八条申请人可以委托其他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其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受委托的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登记事宜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

57、第十九条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工作日。

58、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59、第二十条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60、第二十一条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的,签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市场主体的成立日期。

61、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市场主体须经批准的,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62、第二十二条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63、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64、营业执照样式、电子营业执照标准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65、第二十三条市场主体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66、第二十四条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67、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68、第二十五条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发生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69、第二十六条市场主体变更经营范围,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70、第二十七条市场主体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出地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交市场主体档案等相关材料。

71、第二十八条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为市场主体换发营业执照。

72、第二十九条市场主体变更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73、第三十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4、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与职工依法协商劳动关系处理等有关事项。

75、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76、市场主体歇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市场主体在歇业期间开展经营活动的,视为恢复营业,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77、市场主体歇业期间,可以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78、第三十一条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

79、市场主体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应当经批准后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三、山西省经济组织合作社条例

1、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运行以及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服务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3、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本级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4、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为其提供指导和服务。

5、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提供相应的便利和服务。

6、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服务等工作。

7、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服务等工作。

8、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服务工作。

9、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10、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其他形式增加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或者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变相增加农民负担。

11、第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12、国有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等企业、事业单位中实行承包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职工,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城镇居民,以及到农村任职的高等院校毕业生,创办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农民成员计算比例。

13、鼓励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和个人,创办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14、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其预期收益以及其他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用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但是不得用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15、第八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16、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或者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17、第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提供相应资料。

18、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销售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标准化生产。

19、第十一条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统一采购和供应农业生产资料,统一加工、运输、贮藏,统一技术指导和培训,统一提供信息,统一销售价格或者出售成员产品,降低成本,提高市场竞争力。

20、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置会计账簿,按照国家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21、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成员账户,依法向本社成员分配盈余。

22、第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在本社内开展信用合作和资金互助,为本社成员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提供资金支持,但不得对外吸纳储蓄、发放贷款。

23、第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员不得弄虚作假套取财政扶持项目资金,不得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

24、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时,应当依照章程和有关约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5、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以下指导、扶持和服务:

26、(一)制定指导、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具体政策;

27、(二)提供有关政策咨询和市场、技术等相关信息;

28、(三)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定章程;

29、(四)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30、(五)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有关扶持项目;

31、(六)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典型示范和经验交流活动;

32、(七)培训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和财务人员;

33、(八)其他指导、扶持和服务的工作。

34、第十七条支持农业生产、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装备保障能力建设和农村社会事业发展的有关财政资金项目和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35、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

36、第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水产养殖等生产设施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按照国家设施农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37、第二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新建、改建、扩建养殖场(区)达到国家规定规模的,依法进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38、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在其家庭院落养殖的,不进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39、第二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及跨区作业的农业机械,免缴车辆通行费。

40、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农产品初加工以及仓储、冷藏农畜产品的,执行农业生产用水、用电价格。

41、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农产品销售市场。

42、商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农产品进入市场提供便利。

43、第二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和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以及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的税收优惠。

44、税务机关应当公布并落实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税务手续提供便利。

45、第二十五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当把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信用评定范围,在授信额度内为其提供信贷便利和优惠。

46、鼓励其他金融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支持和保障。

47、鼓励担保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48、第二十六条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在农产品生产、加工、贮藏、运输、销售和农业机械作业等方面,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保险服务。

49、第二十七条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职业学校采取多种方式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技术合作。

50、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费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1、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未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未建立成员账户,未向本社成员分配盈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列入财政扶持范围。

52、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员弄虚作假套取财政扶持项目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追缴其套取的财政扶持项目资金,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53、第三十一条两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登记、生产经营以及对其指导、扶持、服务等活动,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54、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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