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公园条例三审稿有哪些修改过(广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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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园条例三审稿有哪些修改过(广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一、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1、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3、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4、第三条养犬管理坚持禁限结合、养犬人自律、公众监督和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5、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并保障本级养犬行政管理工作配备专职人员力量和所需经费。

6、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7、其他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8、(一)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犬只免疫、制定危险犬标准等管理工作;

9、(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10、(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以及养犬管理收费监督工作;

11、(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管理;

12、(五)林业园林部门负责公园内犬只活动区域的建设和管理;

13、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14、第五条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

15、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并可以向社会购买养犬宣传、养犬知识培训、犬只免疫、养犬登记、犬只安装电子身份标识、养犬人电子档案设置、流浪犬只捕送、犬只留验等服务。

16、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协助公安机关实施养犬登记;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17、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18、养犬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19、第七条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可以在管理规约或者物业服务合同中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义务作出约定:

20、(一)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

21、(二)对犬吠扰民、遛犬不牵绳、不即时清理犬只粪便等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并通过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22、(三)协助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养犬管理有关的执法检查和调查取证。

23、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养犬住户进行记录,并每季度通过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向公安机关报告。

24、第八条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并可以通过全市统一的政府服务热线、平台等途径进行举报和投诉。

25、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26、第九条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与其他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共建、共享养犬登记、犬只免疫、行政处罚等养犬管理和服务信息。

27、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公布面向公众的养犬管理和服务信息,受理公众咨询、求助。

28、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通过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向公众以及养犬人提供犬只绝育、预防犬吠扰民等养犬知识培训服务。

29、第十条本市行政街辖区为养犬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镇辖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

30、行政街辖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定为一般管理区;镇辖区内的住宅小区和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定为严格管理区。

31、第十一条严格管理区内禁止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

32、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饲养危险犬的,应当对危险犬实行圈养,在圈养地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除免疫、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因免疫、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33、危险犬的具体标准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34、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违法行为的,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协助辨别和认定危险犬。

35、第十二条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免疫点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

36、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37、犬只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具体办法和犬只免疫证明样式,由市农业农村部门制定。

38、免疫点及其人员应当通过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查验犬只过往免疫情况,并在犬只免疫后即时录入犬只免疫证明信息;发现养犬人未进行养犬登记的,可以先协助其进行登记。

39、养犬人可以通过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查阅或者下载犬只免疫证明。

40、公安机关发现犬只未依法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应当通过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将养犬人信息告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41、第十三条严格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42、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自行妥善处理超过前款规定数量的犬只,或者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43、鼓励养犬人对犬只采取绝育措施。养犬人可以通过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接受犬只绝育知识培训。

44、第十四条严格管理区内养犬,犬龄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申请养犬登记。

45、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犬只。

46、第十五条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47、(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合理用途;

48、(五)犬只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49、第十六条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50、第十七条申请养犬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过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或者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

51、(一)单位申请养犬的,提交单位统一社会组织机构代码,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负责管养犬只的专人的身份信息,单位联系方式,犬只来源、品种、体高、年龄、性别、照片、免疫情况,饲养地址等信息资料,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以及所提交信息资料内容准确真实的承诺书;

52、(二)个人申请养犬的,提交个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犬只来源、品种、体高、年龄、性别、照片、免疫情况,饲养地址等信息资料,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以及所提交信息资料内容准确真实的承诺书。

53、第十八条申请人按照规定提交有关信息资料和承诺书的,公安机关应当即时给予登记,并现场或者通过邮寄方式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公安机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向申请人发放电子《养犬登记证》。

54、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安装犬只电子身份标识。

55、公安机关发现申请人承诺的内容不符合事实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作出收回《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56、第十九条在严格管理区内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费。

57、养犬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为每只犬第一年五百元,第二年起每年三百元。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征收标准。

58、盲人饲养导盲犬只、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只的,免缴养犬管理费;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下年起免缴两年养犬管理费。

59、养犬管理费由公安机关在办理登记或者登记信息更新时征收,上缴市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养犬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相关服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60、第二十条《养犬登记证》登记的养犬人应当自登记之日起每满一年,通过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或者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更新免疫情况登记信息。养犬人联系方式或者犬只饲养地址变更的,应当在十日内更新有关登记信息。

二、阳江市公园绿地管理条例

1、阳江市公园绿地管理条例是由阳江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于2020年10月29日通过阳江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

2、《阳江市公园绿地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阳江市公园绿地规划、建设,提升公园绿地服务和管理水平,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阳江市实际情况制定的。

3、如果你需要了解更多关于阳江市公园绿地管理条例的信息,可以前往阳江市人民政府官网查询。

三、县级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1、(1994年1月22日林业部令第3号,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

2、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四、园林管理条例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工作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3、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城市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等。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包括:各级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专类园、街头游园以及单位附属游园花园和庭园。

五、公园管理十大规定

1、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2、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园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科普、文化及健身等活动,有相应的设施和良好生态环境的城市绿地和公共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和植物园、动物园、儿童公园、文物古迹公园等专类公园。

3、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规定。

4、第四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公园管理工作。

5、县(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园管理工作。

6、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园有关管理工作。

7、法律、法规规定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进行公园管理工作。

8、各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9、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10、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经费用于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园或者以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11、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六、天府新区条例全文

1、天府新区条例规定了天府新区的行政管理、经济发展、土地利用、环境保护、公共服务等方面的具体规范,促进了天府新区的有序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

2、条例主要包括了新区的建设、规划、市政设施、产业支持、资源开发、物价监控、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内容,保障了市民权益,促进了新区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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