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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收养人的范围主要为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或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送养人的范围为孤儿的监护人、儿童福利机构等;
3.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有抚养被收养人的能力,且年满三十周岁。
国家目前没有孤儿院,只有儿童福利院。是由国家民政部门举办,国家给予经费,儿童的公民权利、生存、生活和受教育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的儿童福利机构。在过去由外国教会和社会慈善团体所办的育婴堂、育婴院、孤儿院等慈善救济机构均属此类。儿童福利院主要收容无依无靠、无人抚养的孤儿、弃婴和残废儿童。还可以根据条件自费收养在家中实在无力照管的残疾婴幼儿。
1、接受孤儿、弃婴、残疾儿童进入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实行审批制度。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具有接收孤儿、弃婴进入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的批准权利。孤儿、弃婴转送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必须由送养当事人负责与当地民政部门联系。
2、送养当事人是指直接办理孤儿、弃婴进入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案件的公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委会和孤儿的法定监护人。
3、转送孤儿、弃婴进入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须由转送孤儿、弃婴案件当事人提出申请、并出具表明孤儿、弃婴的证明、文件、证件和其它有关材料,包括:
4、(一)两上以上见证人对捡到的弃婴的地点和弃婴的性别、年龄(月龄)、健康状况、体貌特征、衣着的证明;
5、(二)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查找不到弃婴父母、家庭住址的证明、并由经办民警签字;
6、(三)弃婴案件见证人的本人单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7、(四)残疾儿童应由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残疾状况证明,并附残疾儿童照片;
8、(五)孤儿案件须有孤儿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县级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的证明;
9、(六)孤儿的父母生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盖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章的证明;
10、(七)孤儿法定监护人单位出具的证明监护人身份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11、承办人员在收到送养当事人的申请、孤儿、弃婴的证明文件、证件和其它材料后,应认真进行审查。
12、材料符合标准的,予以接受,材料不齐的,告知补充内容,材料不符合标准的,宣布不予接受,并讲明理由;
13、承办人员在收到孤儿、弃婴的证明材料后,应当面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并记录在案,对予能够到达现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去现场实地调查取证。
14、承办人员调查取证、确认孤儿、弃婴身份,并符合转送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条件的,应开具《孤儿、弃婴转送社会福利院通知书》,送养当事人签字领取后,由送养人到当地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办理孤儿、弃婴收养、入院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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