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铁们,大家好,相信还有很多朋友对于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投资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问题不太懂,没关系,今天就由我来为大家分享分享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投资条例以及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问题,文章篇幅可能偏长,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1、中文名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2、通过会议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4、第一条为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学习使用制度化及其繁荣发展,使蒙古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5、第二条蒙古语言文字是自治区的通用语言文字,是行使自治权的重要工具。
6、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执行职务时,同时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可以以蒙古语言文字为主。
7、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蒙古语标准音和统一蒙古文标准写法,自治区以正蓝旗为代表的察哈尔土语为蒙古语标准音。
8、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蒙古族公民学习、使用、研究和发展蒙古语言文字的权利,鼓励各族公民学习、使用、研究蒙古语言文字。
9、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10、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蒙古语言文字的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11、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蒙古语言文字工作。
12、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学习使用蒙古语言文字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13、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重点扶持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各级各类教育,培养兼通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各类专业人才。
14、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教育的资金投入。
15、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给予政策优惠和资金补贴,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生减免学费、杂费、教材费,实行助学金、奖学金制度,保证贫困家庭学生完成学业。
16、第十一条汉语言文字授课的蒙古族中、小学校,应当设置蒙古语言文字课程。
17、第十二条蒙古族人口较多的盟市,应当兴办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18、第十三条各类高等学校逐步加强或者增设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专业,并扩大预科班的招生规模,预科班应当招收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生。各类高等学校应当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专业的招生实行计划单列,逐步增加招生人数。
19、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特殊政策,拓宽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渠道,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接收用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大中专毕业生。
20、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蒙古族聚居地区的农牧民,开展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实用技术培训,加强实用技术培训的配套建设。
21、第十六条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公文应当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22、驻自治区的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23、第十七条在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中,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开展工作并达到自治区规定标准的工作人员,享受蒙古语言文字津贴。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24、第十八条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蒙古语言文字翻译机构和队伍建设,配备翻译人员。
25、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蒙古语言文字翻译工作人员,享受蒙古语言文字翻译工作岗位津贴。
26、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从事蒙古语言文字翻译工作,并获得专业技术职务的,在医疗保险、住房和差旅费等方面享受同等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待遇。
27、第十九条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召开大型重要会议时,应当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召开一般性会议时,应当根据与会人员的情况,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
28、第二十条各级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应当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蒙古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29、第二十一条各级信访部门对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群众来信来访,应当使用蒙古语言文字接待和处理。
30、第二十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市面用文应当并用蒙汉两种文字。
31、社会市面用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32、第二十三条公共服务行业向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公民提供服务时,应当使用蒙古语言文字。
33、第二十四条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配备蒙汉兼通的工作人员。
34、第二十五条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录用、选拔国家公务员和聘用工作人员及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等各种考试,应当提供蒙古文试题,应试人员可以使用蒙古语言文字进行笔试和面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蒙汉兼通的人员。
35、第二十六条各广播、电视、电影机构应当加强蒙古语演职人员队伍建设,编播和制作满足公众需求、内容丰富的蒙古语节目和影视作品,增加播放时间和次数。
36、各级文艺团体应当增加蒙古语文艺节目。
37、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蒙古语言文字教材、课外读物、音像制品、蒙古文报刊杂志的出版发行工作和蒙古语言文字网站的建设。
38、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辟多种发行渠道,鼓励商业、供销等机构代销蒙古文图书,提倡集体和个人开办蒙古文书店,并予以政策扶持。
39、各级新华书店应当做好蒙古文图书的发行工作,并设置销售专柜。
40、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蒙古语言文字广播、电视、电影、报刊、图书出版、网站的投资和补贴。
41、第二十九条蒙古族聚居地区的基层文化站和图书室应当提供蒙古文图书、报刊,放映蒙古语影视作品。
42、第四章科学研究和规范化、标准化
43、第三十条蒙古语言文字的科学研究,应当坚持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理论研究并重的原则,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
44、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蒙古语言文字科学研究工作的领导,对重点科研项目应当统筹安排,统一管理,并纳入自治区科学研究规划,拨付专项经费予以扶持。
45、蒙古语言文字科学研究机构和有关高等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培养蒙古语言文字科学研究人才,不断扩大蒙古语言文字科学研究队伍。
46、第三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工作。
47、自治区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蒙古语言文字等级考试,对以蒙古语为职业语言的在岗人员进行蒙古语标准音的培训和测试。
48、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蒙古语言文字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做好蒙古文古籍的抢救、搜集、整理、出版工作。
49、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蒙古语言文字跨地区间的协作和国际交流。
50、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1、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52、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其他条款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作出处理。
53、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使用蒙古语言文字而没有使用,或者妨碍公民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4、第三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5、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1、内蒙古自治区实施《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
2、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开采河道砂石,保障防洪安全,根据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颁发的《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3、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各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含淘取其它金属和非金属)。
4、凡在自治区境内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含取土、淘金,下同)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5、第三条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开采深度、范围、弃料堆放,必须符合河道治理要求,不得对河道及其水工程的防洪、排涝安全和其它效能造成危害。
6、第四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每一张许可证只限一个单位或个人。采砂许可证由自治区水利部门统一印制,由旗、县水利部门或其授权的河道主管机构发放。发证单位按自治区物价局、水利局核定的标准收取许可证工本费。
7、第五条需采砂的团体、单位或个人均需填写河道采砂申请书,申办采砂许可证。申请书应写明申请者全称、负责人姓名、采砂用途(自用或营业)、种类、作业方式、开采时间、需求数量,经采砂地点所在河道主管机构审核,提出采砂范围、开采深度、弃料堆放或回填地点、开采期限、采砂数量、对临时设施建筑拆除的要求等方面的意见,由旗水利部门或其授权的河道主管机构审批,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如需超过批准的采砂范围、深度、数量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8、对从事淘金和营业性采砂、取土的在获得采砂许可证后,应按旗县工商、物价、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其它有关手续。
9、第六条河道采砂,必须按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由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单位计收。收费单位应向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票据。
10、第七条采砂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按采砂产值的百分之五至十计收,或换算为单方收费标准,按采砂方量计收。在此幅度内,由旗县水利部门或其授权的河道主管机构根据河道储砂量、开采数量、难易程度,弃料数量及堆放、回填距离等有关情况具体规定。
11、第八条河道采砂管理费实行分级分成提留办法使用,各级水利部门提成比例为:
12、自治区水利部门提取年采砂管理费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四;盟、设区的市水利部门提取年采砂管理费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三;旗、县水利部门提取年采砂管理费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三;其余留当地河道主管机构。
13、第九条按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颁发《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原则,自治区对河道采砂管理费的使用及开支范围规定如下:
14、(一)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养护、绿化和管理设施的更新改造;
15、(二)用于河道整治规划的科研、勘测设计费;
16、(三)用于河道主管机构的管理费,包括办公费、人员工资和有关劳保福利开支;
17、(四)用于加强河道管理的宣传、印刷、职工培训、奖励等有关的开支;
18、(五)用于改善采砂管理工作条件和必要的通讯设备、交通工具购置。
19、旗、县级以上水利部门提取的采砂管理使用、开支范围,限于以上(二)、(四)项。河道主管机构使用采砂管理费时应编制计划,报上级批准。
20、河道采砂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按时向上级水利及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收支执行情况报表。管理费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21、第十条旗县水利部门应设置、健全河道主管机构,建立河道监理队伍,委派河道监理员对河道采砂进行监督管理。河道监理员应经过培训、考核,上岗时应佩带有关标志和证件。
22、第十一条采砂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23、(一)未经河道主管机构批准,擅自采砂;或不按批准规定超范围、深度、数量采砂的;
24、(二)采砂设施、临时建筑不按采砂批准的规定时间拆除或大量堆积开采料造成设障,影响河道汛期行洪的;
25、(三)虽经批准,但在采砂过程中,经河道主管机关检查,已对河道防洪及水工程的功能和安全构成威胁,拒不执行河道主管机关的停止采砂通知的;
26、(四)拒不服从河道监理人员监督、检查、管理和不遵守采砂许可证使用规定的。
27、第十二条河道管理、监理人员在河道采砂收费管理中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办理。
28、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局负责解释。
29、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2、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3、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实施旅游监督管理和服务,进行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
4、自治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旅游监督管理工作,盟、设区的市和旗县(市、区)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5、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6、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制度,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事项,协调解决跨地区跨部门的旅游资源开发与利用、旅游线路规划以及旅游产品的宣传与推介,促进旅游业与其他行业的协调发展。
7、发展自治区旅游业,应当发挥旅游资源和边疆、口岸优势,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丰富文化内涵,提高旅游产品的质量,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8、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业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旅游高新技术的开发应用,优化旅游环境,推进区域联合,共享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9、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规划编制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10、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创造条件、提供服务,依法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办旅游企业;鼓励和扶持民族旅游、工业旅游和农家旅游等项目,开发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的旅游商品;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教育事业,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11、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宣传,提高自治区旅游业和旅游产品的知名度。
12、自治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拟定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计划并指导实施,组织大型旅游节庆,开展旅游促销活动,向国内外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和服务指南,推荐精选旅游线路,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
13、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城市和旅游区所在地居民的文明素质教育,引导旅游经营者树立良好信誉,提高服务质量,创建文明、卫生、舒适、安全的旅游环境。
14、第二章旅游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保护
15、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业,应当按照旅游规划进行。
16、旅游规划分为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建设规划。
17、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和市场导向的原则,注重对资源和环境的保护,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防止无序开发和低水平重复建设,因地制宜、突出特点、合理利用,提高旅游业发展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18、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19、盟、设区的市旅游发展规划,由同级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报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20、旅游发展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进行社会、经济、环境可行性论证,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21、旅游区应当编制旅游建设规划,并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22、旅游区是指具有参观游览、休闲度假、康乐健身等功能,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的空间或者区域。
23、旅游区经批准的规划范围为旅游景观控制区。在旅游景观控制区内新建各种设施,应当与旅游区规划相一致、与旅游区整体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旅游景观。
24、在旅游景观控制区内新建非旅游设施,应当由旅游景观控制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25、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旅游区,应当征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26、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活动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要求。
27、建立自治区级旅游度假区,须经自治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28、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实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29、经批准立项的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必须采取措施严格保护旅游资源。不得擅自改变重要的旅游区的地形地貌,不得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
30、不得擅自在旅游区内进行采石、采矿、挖沙、开道、筑坟、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活动。
31、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按照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经营活动。
32、旅游经营者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服务项目,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竞争。
33、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行推销的商品或者强行安置的人员;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罚款和其他违法要求。
34、旅游行业协会和旅游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充分发挥服务、沟通作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维护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35、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完整保存业务档案,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如实报送财务、统计报表。
36、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37、旅行社、旅游饭店(宾馆)、旅游区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38、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骗或者误导旅游者。
39、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40、价格管理部门确定价格的旅游区门票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监制。
41、经营特种旅游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经国家指定的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取得安全许可证后,方可运营。
42、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
43、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备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存在的危险,应当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44、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备设施。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救护及其他相应措施。
45、成立涉及旅游业务的企业,按规定程序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三十日内,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46、在旅游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任何人不得圈占景观点进行经营。
47、经营旅行社业务,必须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业务。
48、旅游饭店(宾馆)实行星级评定和复核制度。
49、评定星级的饭店(宾馆),应当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50、未评定星级的饭店(宾馆),不得使用星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宣传、经营。
51、旅游区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和复核制度。
52、评定等级的旅游区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标准提供服务。
53、未评定等级的旅游区不得使用质量等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宣传、经营。
54、旅游区应当有统一的管理机构,执行国家标准,改善旅游服务质量,提高旅游管理水平。
55、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旅行社、旅游区和涉及旅游业务的饭店(宾馆)、购物场所、车船、餐馆及相关公共场所标示旅游投诉电话号码,设置投诉举报箱。
56、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旅游投诉后,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在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57、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旅游经营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58、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59、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涉及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60、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61、(一)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情况;
62、(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63、(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
64、(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65、(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
66、(六)法律、法规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67、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68、(一)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
69、(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70、(三)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和卫生规定;
71、(四)法律法规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72、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73、(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诉或者投诉;
74、(三)按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75、(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6、旅游区未编制旅游建设规划,或者旅游建设规划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77、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旅游区旅游资源、景观和生态破坏、环境污染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停工,限期恢复,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78、擅自在旅游区内进行采石、采矿、挖沙、开道、筑坟、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恢复,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79、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备设施和游览地可能造成的危险,未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旅游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80、成立涉及旅游业务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81、旅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82、(一)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如实报送财务、统计报表,或者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83、(二)未评定星级的饭店(宾馆)使用星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宣传、经营的;
84、(三)未评定等级的旅游区使用质量等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宣传、经营的。
85、旅游经营者不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欺骗或者误导旅游者,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业。
86、经营特种旅游项目,未取得安全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87、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8、(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有关证照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颁发的;
89、(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旅游经营者收费、罚款或者提出其他违法要求的;
90、(三)未按照规定时限处理或者转交旅游投诉的;
91、(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92、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93、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组成人员对尽快出台我区旅游管理条例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给予充分肯定。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我委组织有关人员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和修改,我受主任会议委托,就修改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94、(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我区旅游商品的开发程度比较低,旅游商品种类单一,且缺乏特色,在条例草案中应当有鼓励和扶持开发我区旅游商品市场潜力的内容。为此,我们将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二款的内容,由原来的“鼓励和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民族旅游项目”修改为“鼓励和扶持发展民族旅游项目,开发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的旅游商品。”作为修改稿的第七条第二款。
95、(二)组成人员普遍认为,条例草案中,与旅游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能相比,旅游管理部门如何发挥自身的服务职能方面规范的太少,这将影响立法目的实现。为此,我们在条例草案中新增了一条有关促进旅游发展方面的内容作为修改稿的第八条。
96、(三)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第五章法律责任的内容应当更加简炼、规范,同时增强其可操作性,为此,我们对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有关处罚的条款作了合并和调整,删去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将第(三)、(七)、(八)、(九)项的内容和该条第(一)项合并,作为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作为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五)项。
97、(一)部分组成人员对我区一些地区旅游资源破坏严重的状况深感忧虑,提出要在条例草案中增加这一方面内容,鉴于在审查报告中已增加了相关内容,这里就不再作说明。
98、(二)关于条例草案的结构,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可以不设章,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章可以设得再细些。我们认为两种意见均有其合理性,但因这种变动涉及条例草案的框架结构,无论不设章或增设章都将牵动条例草案的各条顺序,而对条例草案的调整范围、规范内容又无实质性修改,因此,我们综合考虑,认为还是在原结构的基础上作局部调整为宜。
99、此外,我们对条例草案部分文字表述、条款顺序作了修改和调整,这些修改不涉及条例草案实质内容的变动,这里不再一一说明。
100、以上意见,已经主任会议同意,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
OK,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