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计量检定印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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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计量检定印证管理办法)

一、计量标准管理办法

1、一)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的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2、(二)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3、(三)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

4、(四)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技术机构,承担计量标准的技术考核,仲裁检定,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评价,标准物质定级鉴定,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

5、第五条申请授权必须具备的条件:

6、(一)计量标准、检测装置和配套设施必须与申请授权项目相适应,满足授权任务的要求;

7、(二)工作环境能适应授权任务的需要,保证有关计量检定、测试工作的正常进行;

8、(三)检定、测试人员必须适应授权任务的需要,掌握有关专业知识和计量检定、测试技术,并经考核合格;

9、(四)具有保证计量检定、测试结果公正、准确的有关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10、第六条申请授权应按以下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11、(一)申请建立计量基准,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12、(二)申请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评价的授权,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13、(三)申请对本部门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的授权,向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14、(四)申请对本单位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的授权,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15、(五)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承担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的授权,应根据申请承担授权任务的区域,向相应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16、第七条申请授权应递交计量授权申请书,并同时报送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

17、第八条计量授权申请被接受后,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按照以下规定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考核。

18、(一)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建立本地区最高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19、(二)申请建立计量基准、非本地区最高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承担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新产品型式评价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的,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20、第九条申请授权的单位,其有关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职业资格。

21、第十条对考核合格的单位,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颁发相应的计量授权证书,并公布被授权单位的机构名称和所承担授权的业务范围。

22、第十一条被授权单位必须按照授权范围开展工作,需新增计量授权项目,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新增项目的授权。

23、违反上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停止开展超出授权范围的相关检定、测试活动。

24、第十二条计量标准技术考核,标准物质定级鉴定和仲裁检定的授权,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相应管理办法的规定,采取指定的形式办理。

25、第十三条被授权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计量法律、法规。

26、第十四条被授权单位的相应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开展授权的计量检定、测试工作,必须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

27、第十五条当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在双方协商不能自行解决的情况下,由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或仲裁检定。

28、第十六条计量授权证书应由授权单位规定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被授权单位可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提出继续承担授权任务的申请;授权单位根据需要和被授权单位的申请在有效期满前进行复查,经复查合格的,延长有效期。

29、第十七条被授权单位要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应提前6个月向授权单位提出书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终止工作。

30、违反上款规定,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31、第十八条凡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在本行政区内不能开展的计量检定项目,需要办理授权的,应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32、第十九条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授权应进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授权,应予以纠正。

33、第二十条与本办法有关的计量授权申请书、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34、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35、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质量计量检测所是什么单位

1、质量计量检测所是负责对产品的质量进行检测的单位。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这种考核称为计量认证。

3、计量认证是我国通过计量立法,对为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实验室)进行强制考核的一种手段,也可以说是具有中国特点的政府对实验室的强制认可。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所提供的数据,用于贸易出证、产品质量评价、成果鉴定作为公证数据,具有法律效力。

三、检定规程更改是否计量标准考核需重新申请

不一定需要,要看具体情况。但建标部门必须要依据新规程/规范进行确认,确认所用标准进行量传或校准能够满足新规程/规范的变更要求,并保存确认的文字依据。另外,依据JJF1033—2008《计量标准考核规范》中第7.2条的要求,如果开展检定或校准所依据的计量检定规程或技术规范发生更换,应当在《计量标准履历书》中予以记载;如果这种更换使技术要求和方法发生实质性变化,则应当申请计量标准复查考核,申请复查考核时应当同时提供计量检定规程或技术规范变化的对照表。

四、承检机构考核管理办法

1、第一条为加强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承检机构管理,规范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工作,提高抽检监测工作质量和效能,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的《总局本级食品安全承检机构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结合黑龙江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处对承担市场监管总局转移支付和省级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任务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的考核管理。

3、第三条承检机构应具备并持续保持与承担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相适应的检验检测能力,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要求开展相关工作;应具备健全的食品安全抽检工作制度、样品管理制度、培训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回避制度等,落实国家和省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的各项要求,保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

4、第四条承检机构应设立与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规模相适应的组织结构,明确规定岗位职责、权限及相互关系;应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抽样检验技术、信息系统应用等内容纳入年度培训计划,定期开展培训、考核,并做好培训工作记录。

5、第五条承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瞒报、谎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情况和数据;不得泄露、擅自使用或发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和相关信息;未经允许不得分包或转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

6、第六条承检机构存在以下情况的,应当及时向省局书面报告:

7、(一)因机构划转、兼并重组等,导致法人资质,检验能力等发生变化的;

8、(二)不再具备相关检验资质的;

9、(三)与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有利害关系的;

10、(四)其他应该主动报告的情况。

11、第七条承检机构应积极配合省局组织的日常动态质量考核和技术考核等工作,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或弄虚作假。

12、第八条省局对承检机构完成任务的数量、质量、进度、问题发现率等进行日常动态质量考核和技术考核,量化打分,日常动态质量考核和技术考核分值比例为6∶4。

13、第九条日常动态质量考核包括以下内容:

14、(一)抽样检验任务完成情况及抽样覆盖率、均衡性、科学性;

15、(二)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不合格率(问题发现率);

16、(三)报送的抽检监测工作数据、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填报情况;

17、(四)复检机构的复检工作情况;

18、(五)食品安全风险预警交流工作完成情况和完成质量;

19、(六)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抽查情况;

20、(七)其他需要落实的工作情况。

21、第十条技术考核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22、(一)留样复核检验。省局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或根据实际情况随机组织对承检机构进行留样复核检验考核,每家承检机构至少抽取3批次的备份样品,按照承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使用的检验方法送其他承检机构进行复核检验。根据具体检验项目确定初检和复核检验机构的得分。

23、(二)能力验证。省局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能力验证,能力验证采取盲样考核、检验比对和实验室比对等方式。重点考核食品安全风险较高,实验操作较复杂、难度较高的检验项目。根据具体检验项目确定各机构的得分。

24、(三)现场检查。省局定期、不定期组织对承检机构的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任务实施情况,食品安全抽检监测相关制度执行情况,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及项目合同书承诺条件保持情况,实验室管理、质量控制等制度落实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对抽检监测数据信息问题较多、不合格样品检出率异常、被投诉或举报、未通过留样复核检验及能力验证的承检机构,加大检查频次。

25、现场检查采取抽查原始记录、查阅文件资料、现场问询、现场实验操作检查等方式,可复制原始记录、检验报告、电子数据等进行现场取证。对于现场检查时出现承检机构不配合的情况,检查人员可终止现场检查,并予以记录,作为后续处理的依据。对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承检机构应在1个月内完成整改,整改情况由省局审定。

26、现场检查根据检查项目确定各机构的得分。

27、第十一条省局组织对承检机构开展年度综合考核评价,根据日常动态质量考核和技术考核结果,确定承检机构年度综合考核评价成绩。

28、年度综合考核评价成绩,作为委托、分配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任务及招标加分的重要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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