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全文解读(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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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全文解读(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2021)

一、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

1、《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于2000年6月15日由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于同年7月1日开始实施。以下是部分条文内容:

2、第一条为了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市容环境,规范养犬行为,制定本条例。

3、第二条养犬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证犬只不危及公共安全,不影响市容市貌,不扰民。

4、第三条市、区、街道(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的管理,做好养犬登记、犬只饲养、犬只繁殖和市容清洁等工作。

5、第四条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带到所在区、街道(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6、第五条养犬登记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7、(二)犬只的品种、年龄、性别、颜色、体重等情况;

8、第六条养犬人应当遵守养犬登记制度,对犬只的品种、年龄、性别、数量等进行登记,如实提供资料。

9、第十一条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适当的饮食和住所,保证其健康和安全。

10、第十二条犬只应当定期接受疫病预防接种。

11、第十三条犬只应当定期洗澡、爪子修剪、眼睛、鼻子、耳朵护理等。犬只应当遵守市容卫生要求,不得随地大小便。

12、第十五条犬只繁殖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有下列行为:

13、(一)未取得繁殖许可证擅自繁殖犬只;

14、(二)繁殖犬只超出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和时间;

15、(三)繁殖犬只不符合卫生、保健、品质等要求。

16、第二十二条犬只应当佩戴犬牌,犬牌应当标注犬只编号、养犬人姓名、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信息。

17、第二十三条犬只应当在养犬人的陪同下外出遛犬,并使用犬链、犬笼等措施,确保不危及公共安全和市容秩序。

18、第二十四条犬只不得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公共绿地、游泳池、儿童活动场所等公共场所活动。

19、第二十五条犬只不得扰民,不得攻击、咬伤他人或其他动物,不得污染市容环境。

20、第二十六条犬只危及公共安全或者扰民的,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21、以上是《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部分条文内容,具体内容可参考条例全文或相关官方文件。

二、成都市犬只管理办法

1、为加强犬只管理工作,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1]。

2、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3、本市的犬只管理工作按照从严审批、从严管理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狂犬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

4、各级公安、卫生、农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

5、饲养犬只必须进行登记、检疫、免疫。

6、(一)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均不含农村);

7、(二)龙泉驿区、青白江区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的镇以及建制镇;

8、(三)独立工矿区、风景名胜游览区、车站、机场;

9、(四)幼儿园、小学、中学等未成人集中的场所。

10、上述区域内除军犬、警犬、警卫犬、演艺犬、科研犬、观赏犬外,禁止饲养其他犬只。

11、犬只的日常管理工作,在限养区由公安机关负责,在非限养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12、军犬、警犬分别由军队、公安机关实行统一管理。

13、需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应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并带犬到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指定的畜禽防疫机构进行免疫,领取市农牧部门统一制作的免疫证明。

14、需在限养区内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应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彩色照片、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领经区(市)县公安机关批准颁发的准养证后,方可饲养。

15、确需饲养警卫犬、演艺犬的,还应经上级主管部门,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16、犬主变更的,新犬主须持免疫、准养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缴销旧证,办理新证。

17、犬只死亡或被捕杀的,犬主须到原登记办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缴销原证。

18、限养区内饲养犬只,应具备符合动物卫生防疫要求的场舍和设施,不得影响公共场所卫生以及邻里的生活休息。

19、限养区内饲养犬只,犬主须遵守下列规定:

20、(一)每户限养3月龄以上犬只一只;

21、(二)犬只应拴(圈)养,不得进出公共场所;因交易、治病等需外出的,犬主应持免疫、准养证明同行,并带上排泄物盛装器具,不得影响公共场所卫生和他人安全,并接受所经地监督管理人员查验;

22、(三)警卫犬应拴(圈)养于犬只守护区内,确需在守护区巡逻时,应由饲养管理人员携犬同行。

23、外地犬只进入本市之日起3日内,犬主须持有效的准养、检疫免疫证明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24、本市运往外地的犬只,犬主须持有效的准养、检疫免疫证明,方可办理准运出境手续。

25、狂犬病疫苗必须使用国家批准定点生产的产品。卫生防疫机构统一供应人用疫苗,畜禽防疫机构统一供应兽用疫苗。

26、区(市)县农牧部门对批准饲养的犬只应建立预防控制狂犬病档案,一犬一档。

27、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期带犬到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进行免疫、检疫。

28、被狂犬或疑似患狂犬病的动物咬伤的公民,应及时到卫生防疫机构诊治,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

29、狂犬病患者由卫生部门进行隔离、监护、治疗。

30、对患狂犬病死亡者的尸体,由医疗机构消毒后予以火化。

31、申请开办犬类医疗机构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32、(一)从业人员须具有规定的学历和临床经验,并经市农牧部门考核合格;

33、(二)具有与其医疗业务相适应的场所及设施;

34、(三)有健全的兽医卫生管理、疫情报告制度。

35、开办犬类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申请,经农牧部门批准颁发兽医卫生、兽医从业等证件后,方可开业。

36、犬类医疗机构不得经营、注射狂犬病疫苗。

37、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人或犬只、其他动物患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应在12小时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防疫、畜禽防疫机构报告。

38、当地人民政府或县级卫生、畜禽防疫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派员赴现场确诊核实,并采取控制措施。

39、设置犬只交易市场,应避开人口稠密、交通频繁地带,符合动物卫生防疫规定,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40、需在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范围内设置犬只交易市场的,应经市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41、需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设置犬只交易市场的,应经市场所在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所在地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42、犬只交易市场所在地的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有关部门协助下负责对市场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43、犬只交易必须在经批准设立的交易市场内进行,并按规定交纳税费。

44、禁止在限养区犬只交易市场内交易非观赏犬。

45、进场交易的犬只,应具备准养、检疫、免疫证明未满三月龄的犬只,经农牧部门驻市场检疫员检疫合格后,方可进场交易。检疫不合格的犬只,按规定处理,费用由犬主承担。

46、限养区内禁止开办经营性犬类繁殖场所。

47、非限养区开办的经营性犬类繁殖场所,须经县级农牧、公安所在地卫生部门审查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48、犬类繁殖场所从外地引进犬类,需持产地县级以上农牧部门出具的检疫、免疫证明,自犬只到达之日起3日内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登记,接受县级农牧部门的监督管理。

49、在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狂犬病预防控制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50、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饲养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检疫的,责令责任人限期登记、检疫、免疫,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处以每只犬20元至100元罚款,并限期登记、检疫、免疫。

51、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饲养犬只超过规定数额、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或不按规定栓(圈)养的,当地公安机关除对犬只予以捕杀外,并对犬主或责任人处以每只犬100元到1000元罚款。

52、犬只伤人,犬主及责任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3、未经批准设置犬只交易市场的,由当地农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54、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非法生产、经销人用或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由当地卫生或农牧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行为,没收其疫苗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5至10倍的罚款,并追究提供疫苗的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55、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56、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在犬只管理中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7、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8、各级狂犬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卫生防疫、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狂犬病传播或流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9、犬只管理、检疫、免疫,按物价和财政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

60、本办法所称警卫犬,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确因守卫需要饲养的犬类。

61、演艺犬,是指从事文艺、杂技演出的团体或个人驯养的具有表演技艺的犬类。

62、科研犬,是指科学研究单位饲养的用作科学实验对象或材料的犬类。

63、观赏犬,是指体型小、性格温顺,具有观赏价值,适合室内驯养、无攻击性的小型或超小型犬类。

64、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三、成都烈性犬禁养规定

1、严禁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科研、公园、动物园、演出团体等单位饲养的,必须经市公安机关批准。

2、限养区内携观赏犬出户时间为二十时至次日七时。出户时,必须挂犬牌、系犬链并由成年人率领。单位大型犬严格实行拴养和圈养,不得出户;

四、四川犬类管理条例

1、四川省的犬类管理条例是由四川省政府制定并发布的,目的是为了规范犬类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

2、在四川省的犬类管理条例中,主要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规定:

3、犬类登记和年检:条例规定在限养区内养犬的,必须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和年检。

4、犬类免疫:条例要求养犬人必须按照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犬只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并领取免疫证。

5、流浪犬和伤人犬的处理:条例规定了流浪犬和伤人犬的处理方式,流浪犬只和未免疫的犬只禁止在公共场所出入。

6、犬只交易管理:条例对犬只交易市场的管理进行了规定,要求犬只交易必须在规定的交易市场内进行。

7、法律责任:条例对违反规定的行为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对养犬人的罚款、没收犬只等措施。

8、总之,四川省的犬类管理条例旨在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

五、四川省养犬条例

四川省政府颁布的一项针对犬只养殖和管理的法规。该条例规定了犬只的饲养、免疫、登记、管理等方面的具体要求和标准,旨在保障公共安全和卫生,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根据四川省养犬条例,个人可以养犬,但需要遵守以下规定:

1.必须持有合法的犬只登记证明;

4.必须使用狗链或者犬笼等措施控制犬只的行为,避免对他人造成伤害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5.不得将犬只放任自由,不得随意遗弃或者虐待犬只。

违反以上规定的个人将会受到相应的处罚。同时,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卫生,条例还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况下禁止养犬的规定,如商业区、医院、学校等场所。

六、成都市养狗条例管理条例

1、为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

2、该《条例》经2009年10月23日成都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四川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批准。《条例》分总则、一般管理、限养区管理、法律责任、附则5章46条,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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