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物清偿的构成条件(代物清偿是诺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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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物清偿的构成条件(代物清偿是诺成性)

一、代物清偿的优缺点

1、民法对债的消灭方式的规定包括代物清偿。即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时,债务双方约定以转移特定物的所有权于债权人,使债务消灭的行为。

2、代物清偿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法律的肯定,也体现了民事合同主体意思自治的原则。代物清偿是有效的。流质、流押是无效的。

二、代物清偿制度的优缺点

1、民法对债的消灭方式的规定包括代物清偿。即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时,债务双方约定以转移特定物的所有权于债权人,使债务消灭的行为。代物清偿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法律的肯定,也体现了民事合同主体意思自治的原则。代物清偿是有效的。流质、流押是无效的。

2、根据《担保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流质契约的禁止是指当事人不得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当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未获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即转归债权人所有。如果劳动合同中有流质条款则该条款约定无效。

3、首先在于维护质押权的价值权性,即质押权是以质物的卖得价金来清偿所担保的主债权,而流质契约将质物所有权预先约定移转于质押权人所有,与上述价值权的性质相违背。

4、其次,流质契约的禁止还在于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以及保护债务人的利益,避免债权人利用债务人一时的急迫困窘而与其订胡燕来立流质条款,并在债务人届期不能偿债时,获得该质物的所有权。这样将会使债务人遭受重大损失,也有违民法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根据上述立法精神,在实践中下列(包括劳动合同)情形也应当适用流质契约禁止的规定:

5、A、在借款合同中,当订有偿款期限届满而借款人不还款时,贷款人可以将质物自行加以变卖的特别约定时,应认为违反了流质契约禁止的规定,该特别约定无效。

6、B、质权人在债权清偿期限届满后与债务人另订有延期清偿的合同,在该合同中,质权人与出质人约定,在附延展的期限内如果仍未清偿,就将质物交给债权人经营的条件,与自始附此条件无异,该约定也应视为违反了流质契约禁止的规定而属无效。

7、C、在债务履行期到来前,双方当事人约定在债务不履行时,应以一定的价格将质物卖与质权人的合同条款也属无效。

8、在实践中还应当注意,流质契约无效的规定只是针对当事人关于流质的约定,如果流质约定只是质押合同的部分内容,则只有这部分约定无效,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9、流押禁止的规定与流质一样。只是流押规定在抵押担保中,而流质规定在质押担保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以上就是一个流押禁止条款,如果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类似的流押条款,那么该条款无效。同样道理,流押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

三、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追偿顺序

同一债务人既有人保又有物保的,人保在物保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的,应先就该物保进行清偿;第三人提供物保的,与人保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无先后顺序。

有多个保证人的,按份共同保证的,只能向债务人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任何一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也可向其他保证人主张清偿,按各保证人内部约定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四、什么是代物履行

1、须有原债权债务存在。至于原债之标的如何,在所不问。

2、须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既然是“合意”,则要求清偿人和受领清偿人就代物清偿达成协议,仅清偿人意思而无受领人同意之意思,则代物清偿不成立。

3、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合同之债的内容,不论是财物、劳务抑或权利,均可相互替代,成立代物清偿。即使同为财物,即使种类相异,亦不影响代物清偿之成立,如以桑代槐,以鹿代马等。

五、代物清偿合同达成后债权人反悔

1、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务偿还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代物清偿协议并签订了合同,双方签字后合同生效。

2、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如果债权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同意代物履行,构成违约,不应当支付。

六、代物清偿和流押条款的区别

代物清偿是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现象。而流押指债权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从定义上看,二者就很不一样。

七、申请以物抵债的期限

1、以物抵债是我国法律允许的一种债权实现、债务消灭的方式。根据债法原理,以物抵债也称代物清偿,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由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替代原定给付,进而使原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2、司法实践中的以物抵债,根据抵债协议设立的不同时间,可以分为: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根据抵债物的权属是否转移,可以分为:已发生物权变动的以物抵债和尚未发生物权变动的以物抵债;根据抵债物的不同形态,可以分为:动产以物抵债和不动产以物抵债(凡是能为人力支配、具有价值的有体物、财产性权利均可成立以物抵债);根据以物抵债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可以分为:诉讼前的以物抵债、诉讼调解中的以物抵债和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

3、就所抵之债而言,金钱之债、非金钱之债、特定物之债、种类物之债均可。我国现行法律尚无以物抵债的明文规定。对于以物抵债的法律性质、效力等,理论、实务界意见分歧较大,其核心争议在于以物抵债的实践性与诺成性之争,目前尚未形成主流共识,相关的司法裁判也认定不一,甚至大相径庭,亟待有权机关尽早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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