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99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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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99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一、99年土地管理法与21年实施条例

1、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3、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5、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6、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7、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8、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9、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10、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11、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12、第五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1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14、第六条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15、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16、第八条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17、第九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18、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19、第十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20、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21、第十二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22、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3、第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法相应延长。

24、国家所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25、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26、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27、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28、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9、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30、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3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32、第十六条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3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3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35、第十七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36、(一)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严格土地用途管制;

37、(二)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38、(三)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39、(四)统筹安排城乡生产、生活、生态用地,满足乡村产业和基础设施用地合理需求,促进城乡融合发展;

40、(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41、(六)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数量平衡、质量相当。

42、第十八条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科学有序统筹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43、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二、土地登记办法全文

1、《土地登记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2、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3、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4、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5、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6、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

7、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土地,按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执行。

8、国家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9、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10、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11、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12、(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13、(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14、(四)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15、(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16、(七)名称、地址或者用途变更登记;

17、(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

18、(九)其他依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19、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20、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21、(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22、(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23、(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24、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

25、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26、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27、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28、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29、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30、(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31、(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32、(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3、(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34、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35、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36、(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

37、(二)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

38、(三)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对共有一宗土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

39、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40、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41、(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42、(二)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

43、(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

44、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人民政府印章。

45、土地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每天进行异地备份。

46、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

47、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4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在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抵押权和地役权可以在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载明。

49、土地权利证书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三、农村土地法实施条例全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全文

2、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3、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4、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5、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6、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7、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8、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9、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10、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11、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12、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13、第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1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15、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16、第七条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17、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18、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19、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20、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21、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22、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23、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24、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25、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26、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7、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28、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9、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30、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31、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32、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33、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34、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35、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36、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37、第十八条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38、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39、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40、第十九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41、(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42、(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43、(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44、第二十条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45、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46、第二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47、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48、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49、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50、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51、第二十二条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52、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53、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54、第二十三条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55、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56、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

57、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58、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59、第二十六条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60、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61、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62、第二十七条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6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64、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65、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6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67、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68、第三十条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69、第三十一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70、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7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72、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73、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74、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75、(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76、(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77、(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7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79、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80、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81、第三十六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82、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83、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84、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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