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 取回权(破产利害关系人的取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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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 取回权(破产利害关系人的取回权)

一、破产取回权第38条法条分析

1、破产取回权分为一般取回权和特别取回权,前者基本上所有国家的破产法都有规定,名称上可能不同,后者在我国一般体现在出卖人取回权,行纪人取回权、代偿取回权目前没有规定。

2、破产取回权虽然在破产法中理论上将其确定为取回权,但是取回权是基于民事法律,体现为返还原物,只是因为其在破产法中的行使特点才称之为破产取回权。

二、取回权的法律规定

1、取回权是指从管理人接管的财产中取回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的请求权。取回权有以下法律特征:

2、(1)取回权是对特定物的返还请求权。这种返还请求权应具备三项条件:①以被请求人占有请求人财产的事实为前提。②以特定物为请求标的。③以该物的原物返还为请求内容。缺乏这三项条件之一的,不构成取回权。至于被请求人占有财产的依据如何,在所不论。

3、(2)取回权是以物权为基础的请求权。也就是说,取回权的发生依据不是债的关系而是物权关系。取回权人是以物的所有人的身份提出权利请求的。若无物的所有权(或者由所有权派生的其他物权,如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作为权利基础,则不得主张取回权。

4、(3)取回权是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的特别请求权。其特殊性表现为不参加债权申报和债权人会议,而由权利人个别行使权利。

5、(4)取回权标的物在被取回以前,视同为债务人财产,由管理人管理和支配。该财产若受到不法侵犯,管理人得请求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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